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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根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進根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根承攬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水泥施作工程,吳進根並聘僱黃瑜鋐為現場施作之員工,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吳進根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與黃瑜鋐一同在上處樓梯間進行水泥施作工程時,因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致黃瑜鋐於施工過程中,自該施工架上跌落,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5節至胸椎第1節狹窄及完全性脊椎壓迫徵候群、頸椎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而需住院治療(其所涉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吳進根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為免耽誤施工進度,竟基於破壞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關之許可,在現場繼續施工直至000年0月間止工程完竣,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根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他字卷第76頁;追加偵卷第15頁;本院勞安易字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瑜鋐、證人洪健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潘清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58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0月19日、10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50847號函、112年7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34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長庚醫院告訴人之病歷、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51頁;警卷第21頁至第6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破壞職業災害現場前的移動職業災害現場之低度行為,為破壞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發生職業災害,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工,因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金額,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勞安易字卷第97頁),並有和解筆錄附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二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