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涉嫌人而簽結。惟扣案長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民眾余瑞明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那瑪夏派出所報案,稱:其在所經營、址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民宿旁木柴堆,發現長槍1支、子彈3顆等語,並將上開物品送至前述派出所;嗣經警多方查訪及將上開物品送驗,均採無指紋或其他跡證,足可判斷涉嫌人,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節,業經余瑞明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表、113年7月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044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059000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99號鑑定書、證物處理相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簽呈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長槍1支、子彈3顆,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
結果略以:長槍1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揭113年5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係與已經採樣試射之子彈之外觀及型式均相似,且一同查獲,有子彈照片在卷足參,是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應認同具有殺傷力,與附表編號1所示長槍,均係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已失其動能而非屬違禁物,爰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99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