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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然因被告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折、雙眼外傷性失明、顱骨缺損等情形,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拒絕入所而釋放迄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駁回,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16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