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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秀華

楊秀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受賄金額」欄所示現金,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秀華、楊秀麗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38、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 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3 條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 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3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112 年1 月6 日起至113 年1 月5日止,且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受刑人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608900 號卷第77至78頁;橋頭地檢署

111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73 至174 頁;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第62、64、81至83頁),並有橋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核屬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附表編號 姓名 受賄金額(新臺幣) 一 歐秀華 300元 二 楊秀麗 300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