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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類保育野生動物畫眉鳥捌隻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所查扣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鳥8隻,為被告所有,並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居所,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生效,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犯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飼養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

物畫眉鳥8隻關至鳥籠內,並將該鳥籠掛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宅下門簷下方、遮雨棚及其相鄰之鐵皮住宅,而以此方式騷擾該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嗣經警方據報後,於同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鳥8隻。而被告前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6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畫眉鳥8隻,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確認為

第二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11年7月12日所出具之物種鑑定書、112年2月14日屏科大研字第1120001804號函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12年3月27日林保字第1121607120號函所檢附該局110年2月9日林保字第110160304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77、83、85、87頁);由此堪認扣案之畫眉鳥8隻,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

㈢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

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以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查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而將其所飼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鳥8隻關在鳥籠內之行為,因而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品罪;被告本案行為已構成犯罪,則其所飼養即扣案之畫眉鳥8隻,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意旨認扣案物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以及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