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生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楊國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詎仍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8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楊國生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9日22時55分許,駕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白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以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以94.5公里/小時闖紅燈行駛至前開路口,適有蘇世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世潣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挫傷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翌日(30日)0時4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詎楊國生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蘇世潣所受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巡邏行經案發地點,立即將蘇世潣送醫,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距離案發地點約744公尺之高雄市○○區里○○路00號超商內,發現楊國生衣服上有碎玻璃等情,始循線查獲,並於112年8月29日23時33分許,對楊國生進行酒精測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0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㈠被告楊國生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如附件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㈢如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犯罪,並有附件一所示之罪責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是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
9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類似法益之肇事逃逸致死罪,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加重其刑不會過苛,不會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於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本來就是累犯的特別規定,故不再加重。
⒉被告酒後駕車、超速40公里、駕照並因前案酒駕而遭到註銷
,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事由,惟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然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也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被告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不能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一併說明。
四、科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後認為: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犯罪情狀事由):⒈就酒駕致死部分,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其動機是基於僥倖的心態,認為不會被抓,而無照開車上路(車輛為中型房車),要去買消夜,並自陳是因為紅燈右轉,後方有警察,才會開到案發路口,對公眾行車往來具有莫大之危險,影響社會重大,動機應予以譴責,目的也難讓人認同;被告並以時速94.5公里速度闖紅燈,撞上被害人蘇世潣,高速撞擊後讓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挫傷破裂出血等傷害,而被害人並無任何行車過失,被告違反義務的程度、所生危險重大,另從雙方的車損照片、被害人之傷勢可知,被害人在生命逝去時,想必承受莫大的痛苦,此外,被害人的離世,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亦使被害人家庭造成巨大變動,所生損害巨大。
⒉另就肇事逃逸致死之部分,動機是怕被抓到酒駕、害怕面對
此重大車禍,此亦難令人認同,並考量被告明知有強烈撞擊,卻沒有停留在現場,幫助被害人,也沒有報警,況案發地點尚屬偏僻,被害人難以受到救助,本案僅是剛好有警察馬上到場,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但仍考量酒駕致死與肇逃致死,都有考量「致死」,法益保護某程度上有重複。
⒊被告沒有受到任何之刺激。
⒋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情,認為酒駕致死部分應該量處中高度
之刑度;肇事逃逸致死之部分應量處中度的刑度。㈡責任刑下修(一般情狀事由):
⒈被告坦承犯行,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認罪,某程度上減少
司法資源,但被告到了準備程序才向被害者家屬道歉,被告明明有多種方法可以表達歉意,卻捨之而不為,此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於113年4月29日再次闖紅燈遭裁罰,復於
今年114年5月19日,竟然去遊藝場喝酒,而再次酒駕,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均應予嚴厲譴責。
⒊就肇事逃逸致死部分,被告雖逃逸,但未逃遠,也沒有用拔
掉車牌等湮滅證據的行為,增加查緝的難度,惟其在遭警方查獲時,一開始否認犯行等情。
⒋被告同意賠償600萬,並願意拿出頭期款60萬,但因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合意,迄今未履行分毫,目前被害人家屬有獲強制險之理賠。
⒌被告工作上尚屬認真,有一技之長,並有年邁的母親要照顧
;另依照量刑鑑定報告,被告是因為童年的成長的背景,而讓被告缺乏安全感,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種下不遵守規範的遠因,並透過消極的方式即喝酒來補償,此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適度之下修刑度。
⒍被告在今年酒駕後,有去義大醫院戒酒,醫院認目前酒精適
用障礙的情況已有緩解,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可稍作有利的考量。
㈢其他事由:
參照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意見,被告未獲家屬原諒,國民法官法庭就其意見予以參考。並衡酌因其有一技之長,社會賦歸可能性尚可,以及刑罰之綜合理論(應報、預防)。
㈣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事由,認
為酒駕致死部分應該量處中高度之刑度;肇事逃逸致死之部分應量處中度的刑度;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其他事由,僅就坦承犯行、肇事逃逸部分未跑遠、未湮滅證據、強制險已賠償、被告生活狀況、人格成長、戒酒情況、社會賦歸等情稍為下修責任刑,其餘均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侵害之法益有重疊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方佳蓮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件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一、罪責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楊國生)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沙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國生酒駕)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被告楊國生肇事、行車、棄車地點位置圖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點:橋頭區甲樹路與白樹路口) 6 白樹、甲樹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 【影片檔名:白樹、甲樹路口全景-加油站】 7 白樹、甲樹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2 【影片檔名:橋頭區白樹路與甲樹路口西向東(全景)】 8 白樹、甲樹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3 【影片檔名:橋頭區白樹路與甲樹路口東向西(內車道)】 9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影片檔名:2023_0829_225538_445A】 10 橋頭分駐所現場號誌判斷圖(時間:112年8月29日,地點:橋頭區白樹、甲樹路口、五林路) 11 橋頭分駐所監視器擷圖(時間:112年8月29日,地點:橋頭區白樹、甲樹路口) 12 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 1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 14 高雄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地點:肇事路口,內容:道路全景、刮地痕、機車、碎片等) 15 橋頭分駐所所攝車輛照片(被告楊國生車輛、被害人蘇世潣車輛) 16 橋頭分駐所所攝白樹、甲樹路口案發現場照片 17 橋頭分駐所所攝現場照片 18 橋頭分駐所行車紀錄器擷圖(時間:112年8月29日) 19 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20 五林路及里林東路監視器畫面拍攝位置及角度圖 21 五林路旁店家監視器畫面 【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dvf】 22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1 【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 23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2 【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 24 橋頭分駐所所攝被告楊國生車輛棄置照片 25 到場處理警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 (檔名: 2023_0829_221157_004A) 26 警方密錄器現場查獲譯文 27 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王冠智職務報告 28 監視器時間表(地點:案發路口、加油站、行車紀錄器、店家、超商、警方密錄器) 29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30 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時間:112年8月29日,受測人:被告楊國生) 31 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 32 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蘇世憫) 33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34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科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時間:112年11月28 日) 2 案發現場照片 3 被害人家屬提出的思念回憶錄及生活照片 4 岡山分局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表(告訴人劉玉惠) 5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高雄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112年8月29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死亡) 8 高雄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112年8月29日,被告楊國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9 高雄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112年8月29日,被告楊國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50,實際:94.5) 10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1 車籍查詢駕駛資料 12 高雄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112年8月29日,被告楊國生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檢察官原誤載為30日] 1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刑事簡易判決 15 高雄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113年4月29日,被告楊國生駕車(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稱114年酒駕案件) 17 橋頭競技休閒館網路查詢頁面 18 被告112年11月28號偵訊筆錄 19 被告113年1月30號偵訊筆錄註:編號18、19是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聲請調查,本院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科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楊國生住處至案發地路線圖 2 1.被告楊國生 2.被告楊國生戶役政資料查詢 3.被告楊國生就讀樂群國小學籍資料 4.被告楊國生就讀瑞豐國中學籍資料 5.楊國生從事焚化爐維修鐵工工作場所相關照片 3 勞保 T-Road 投保資訊(被告楊國生) 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被告楊國生) 5 1.本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時間:112年12月28日) 2.楊國生案113年10月30日調解簡要紀錄 3.楊國生案113年11月27日調解簡要紀錄 4.楊國生自行主動前往醫院參加酒癮治療之診斷證明及收據。 6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 7 本案相類參考判決統整表及刑事判決 8 被告筆錄: 1.被告楊國生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 2.被告楊國生112年8月30日訊問筆錄 3.被告楊國生11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 9 被告就診身心科紀錄 1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