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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父(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被 告 宋孟瑤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凌虐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孟瑤因涉犯凌虐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陳父為本案被害人陳童(歿於民國113年6月6日)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因被害人死亡,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而聲請訴訟參與,有戶籍謄本為憑,合於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復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考量聲請人乃被害人之至親,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權利,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案由:凌虐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