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緯彥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緯彥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因借執行他案而撤銷羈押,另案嗣因徒刑執行期滿,於115年7月1日因被告有續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續行羈押至同年月14日。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5年7月1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有卷內事證可供參照(為免影響國民法官之心證不詳列),本案可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本案雖於行兇後自首,然本案被告係在白天於公開場所犯案,事證明確且易追查,被告遭警方查獲之可能性非低,於此情況下徒以被告有自首情事,也非必然表彰其有意全面配合偵查、審理、執行等程序,而無逃亡之可能。並考量被告供稱死者為家鄉角頭,死者顯具有相當勢力,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會擔心家人遭到報復等語,但被告仍選擇於光天化日下犯下本案,其態度有恃無恐,顯已對未來需要面對的訴訟預為相關準備,加上被告能夠取得我國禁止持有之槍枝、子彈並持以犯案,其有熟知如何躲避追緝檢查之相當可能性,是被告仍有於日後為逃亡以躲避報復、避免民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再考量本案被告涉犯多數重罪,其面臨較高度之民刑責任,逃亡之誘因甚高。且被告稱其因賭博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及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公開場所持槍行兇,並連開數槍,且前自陳為確保死者已死而輪用兩把手槍開槍,其態度囂張、法敵對意思甚強,舉動不僅剝奪死者生命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若非予羈押,勢將影響審理過程之進行,使訴訟程序陷於難以推進乃至於國民法官之參與訴訟程序遭影響之風險,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準此,本案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確保被告不為逃亡行為,且尚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更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本案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