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緯彥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緯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緯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本國審強處案件之相關證據在卷可證(為免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案件之法官審理時之中立心證,爰不詳細記載),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同法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或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因借執行他案徒刑經撤銷羈押,然因被告前開另案執行將於11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起羈押至同年月14日,再於同年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相關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時證述屬實,另有卷附書證、扣案物品可佐(為免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案件之法官審理時之中立心證,爰不詳細記載),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同法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
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被告供稱死者為家鄉角頭,死者顯具有相當勢力,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會擔心家人遭到報復等語,但被告仍選擇於光天化日下犯下本案,或已對未來需要面對的訴訟預為相關準備,加上被告能取得法律所禁止持有之槍枝、子彈並持以犯案,可知其有知悉如何躲避追緝之可能,仍有於日後為逃亡以躲避報復、避免民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本件尚繫屬於本院將行
國民法官參與訴訟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槍砲、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潁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