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PHONG THAO(中文姓名:阮風草)聲請人 即義務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義務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具狀聲請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檢察官經本院徵詢意見後亦表示:本案可能有辯護人所述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依辯護人、檢察官所分別出具之書狀、補充理由書內容,略以:因被告NGUYEN PHONGTHAO、告訴人黎文黃(即被害人LE THI HANG【中文姓名:
黎氏姮】之胞兄),及後續將受告訴人委任參與本案刑事程序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越南籍在臺親屬,下稱告訴代理人)皆為外籍人士,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時有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而通譯人員就醫療、法律專業用詞與程序一一翻譯,不僅耗費時間非短,且此狀況可能使國民法官不易理解及聚焦討論,是本案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國民法官依本法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
在法庭上之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又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透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分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本案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會委請具有中文日常聽說能力之告訴代理人到庭等語,有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此情乃與上述辯護人暨被告、檢察官之意見有別。
㈡然而,本案被告、告訴代理人均為越南籍,縱告訴代理人得
為基本之中文溝通,惟刑事案件中所涉及之法律用語及概念,實非一般在臺居住之外籍人士於日常生活中所能輕易學習與理解者,故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仍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審(包含職業法官、國民法官)檢辯三方詢問/詰問之問題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告訴代理人理解,復就被告之回覆/意見自越南文翻譯回中文,讓審檢辯知悉,已可預見審理程序所需時間甚長;而本案為殺人等案件,類此案由在審判過程中常涉及法醫解剖、醫療鑑定等專業範疇,如使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雙語之調查、辯論,勢必耗時更多,如此長時間之雙向翻譯往返,國民法官清楚了解事實/法律上爭點、兩造主張,進而與職業法官進行討論之難度將大幅提升;況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流程能否精準掌握,尚有待商榷。上述種種均使國民法官有無法做出公平、妥適判斷之虞,如此將有違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準此,告訴人固表明希冀本案能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告
訴人意見本僅為程序選擇之其中一項參考因素,不拘束本院,自應回歸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特殊性予以考量,本院斟酌被告暨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及本案涉外之案件性質、剝奪他人生命權之犯罪情節等,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辯護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