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春生聲 請 人
即義務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已坦承犯行,僅爭執被告是否因酒醉陷於精神障礙
之限制責任能力,並請求從輕量刑。本案是好友餐敘,一時衝動,所鑄大錯,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性等語。
㈡又該刑事協商㈠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本院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另有徵詢訴訟參與人丙○○、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吳易修律師(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均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先予說明。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僅爭執責任能力、請求輕判,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性等語。惟:
㈠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而本案是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大關
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故縱使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涉及責任能力之鑑定,而責任
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責任能力,應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
㈣至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概括條
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類情況。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