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邵宇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裁定決如下:
主 文韓邵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邵宇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逕命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而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7月13日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對於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畏罪而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