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宣武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宣武於民國113年1月13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陳佳容,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楊順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東向西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三頸椎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腔狹窄脊髓挫傷;外傷後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損傷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頭痛頭暈手腳無力麻痛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症狀固定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