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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鳴峰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之道路東側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大坑路由北往南逆向起駛進入大坑路北向南車道,適有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瀰漫性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右側臉部撕裂傷、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異常等傷害,且認知功能異常,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A04之配偶黃鏸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6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鏸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9月13日義大癌治療字第00000000號、114年5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81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2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被告駕駛甲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乙車先行,即逆向起駛進入大坑路北向南車道,適有被害人A04行駛至該地點,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瀰漫性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右側臉部撕裂傷、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異常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致認知功能異常,於日常生活無法獨立,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影響終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之女兒周軒帆分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6,373,074元、1,500,000元、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提出以5,000,000元賠償上開3人之調解方案,在被害人與有過失,本即無法就其損害全額求償之情況下,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尚未顯然低於類似案件之民事判決賠償金額,尚屬合理】;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3名子女、需扶養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