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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絜允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薛絜允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絜允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定路1段由南往北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吉定61號燈桿前,適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薛絜允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因而擦撞乙車,致鄭○○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骨幹端骨折、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手部挫傷、其他胸痛、前胸壁挫傷、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連枷胸、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萎縮、白質變化、雙下肢癱瘓等症狀,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薛絜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卷一第1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審交易卷一第45、135、138、143頁),且經告訴人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10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25日函文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30、37至43、49至79頁、審交易卷一第107至117頁、審交易卷二第3至4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格駕駛執照,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所示(警卷第27至28、55至71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治療,經診斷出鎖骨骨幹端骨折、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手部挫傷、其他胸痛、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連枷胸、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呈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萎縮、白質變化等症狀,致功能性與認知能力重大受損,日常生活需全面照護,後續經診斷為失智症與譫妄,雖持續接受治療,惟因高齡與共病因素,預期恢復功能有限,且雙下肢已癱瘓,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乙節,有上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10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告訴人另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亦經診斷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失智症及行為異常(控制力下降)之症狀,屬難治之傷害乙情,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114年4月25日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佐。

2.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1年餘治療期間,仍有功能性與認知功能重大受損、雙下肢癱瘓,無法自行進食、穿衣、如廁,日常生活需他人全面照護,是告訴人經相當期間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且恢復緩慢、停滯,其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四)又告訴人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惟領用駕駛執照係為交通行政管理而設,與駕駛技術優劣或駕駛時有無盡注意義務間無必然關係,其有無過失,仍應依相關交通法規作具體審認,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其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雖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審交易卷一第138頁),被告、辯護人亦對此答辯、辯護,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以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情形、其及照護家屬之社會生活因而受影響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易卷一第35、65頁),然被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47,230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待業、無扶養他人(審交易卷一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事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關心,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已領得保險金而獲得合理補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及其家屬並未表示原諒被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個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本院認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346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卷一,稱審交易卷一;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卷二,稱審交易卷二。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