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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北往南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文明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葉桂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南往北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係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致傷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是其應於112年9月23日前提出告訴,方屬適法。惟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此觀卷附過失傷害告訴狀上橋頭地檢署之收文時間戳章即明。又告訴人前於112年8月14日,向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就上述交通事件聲請調解,嗣與被告成立調解等節,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書存卷可憑,堪認本案無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情。復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於告訴期滿前,已向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表明申告之意,是難認本案係經合法告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