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簡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簡正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自慢車道向左偏移往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黃秋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撕裂傷、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騎車撞擊告訴人而致生本件事故,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算6個月,並於112年10月14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14日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始屬合法。而告訴人前雖向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事後亦未向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本案移請檢察官偵查,無從認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此時顯已逾越告訴期間,是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