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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勤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勤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桐竹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區○○○○○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黃張鳳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桐竹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禮讓陳勤所駕駛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張鳳招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多重外傷、左側近端指節關節損傷脫臼、伺機性肺炎、泌尿道感染、唇部皰病毒感染等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陳勤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張鳳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勤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張鳳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1號函文、115年2月6日法官當庭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AH00341)、事發前告訴人騎機車影片(檔案名稱:482254FF0791_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傷勢照片(檔案名稱:IMG_1261)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7、2

5、39至49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多重外傷、左側近端指節關節損傷脫臼、伺機性肺炎、泌尿道感染、唇部皰病毒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影響終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及受保險公司內部規定之限制(保險公司認僅能理賠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見本院卷一第65頁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