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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欽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欽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欽於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舍南路、大舍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高達13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吳孟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美娟、蘇文德,沿大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至大舍西路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吳孟軒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並致乘客蔡美娟受有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乘客蘇文德亦受有右側第四至十及十二肋骨骨折、併五至七肋鍊枷胸、及右側氣血胸、頭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腰椎第2至3節及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眩暈症、梅尼爾氏症等傷害。

二、案經吳孟軒、蔡美娟、蘇文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勝欽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8頁、第150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軒、蔡美娟、蘇文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及告訴人吳孟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5頁、第39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4年2月5日岡秀醫字第1140205929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在卷可參。

㈡而大舍北路與大舍南路、大舍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

口)亦設置「60」之最高速限標誌,此觀諸前引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1、12即明(見第92頁),堪認被告行車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被告駕車以時速132公里之速度行駛接近事故路口,斯時大舍北路北向南號誌為黃燈,告訴人所駕車輛在事故路口(大舍南路南往北方向)停止線前方等待左轉一節,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9頁),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顯示,21:09:38秒告訴人吳孟軒於事故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進行左轉過程中,21:

09:39秒被告闖紅燈進入該路口,21:09:40秒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兩車即發生碰撞,顯見本件事故發生1秒前,被告駕車闖紅燈進入事故路口,並沒有踩煞車減速,佐以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9頁),則其當時行車速度顯然已經逾越該路段速限超過40公里,且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至為明確。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87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並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訴人吳孟軒、蔡美娟、蘇文德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上開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9日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益證被告駕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㈣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貿然以時速高達132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行車速度顯然已經逾越該路段速限超過40公里,並因過失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蘇文德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造成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高

度風險、大幅提昇他人死傷之可能性,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造成的損害非輕,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8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㈣量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分則之加重,再依自首減輕後,其處斷刑最重可處1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不遵守速限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市區道路貿然以時速高達132公里之速度行駛,嚴重行車超速,且行近事故路口不但沒有踩煞車減速,猶超速闖越紅燈,顯然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依前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函暨所附醫理見解所載,吳孟軒、蔡美娟傷勢較輕,惟仍建議休養2個月,而蘇文德傷勢嚴重,曾2度住院,建議自112年10月30日後再休養1個月),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依卷內證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吳孟軒並無過失,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且刑度應量處法定刑1年5月以下之中度刑度,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且其之前

沒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予以有利之考量,略減其刑度。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鑑定結果認其超速、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吳孟軒無肇事因素,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於警詢時否認闖紅燈及辯稱沒有注意到車速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企圖合理化上開嚴重超速並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欠缺自我反省之真意,其一開始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認罪,但辯護人仍為其辯稱被告的行為只是交通駕駛上的陋習,跟違規超車及穿越雙黃線等危險程度更大的行為有所差別,本案原本是想闖黃燈,後來燈號變換為紅燈,進退兩難才選擇繼續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51頁),對當時在場的告訴人吳孟軒應屬難以接受,惟此部分考量是被告行使防禦權,難認是加重因子。。

⑶告訴人吳孟軒表示知道其等請求之6千多萬元沒有辦法全部受

償,但被告只有想到自己,沒有關心其等家庭的巨變,談和解的時候,被告連1、2萬元都不願拿出來,案發已1年半,現在30萬元的填補已經沒有什麼用了,請從重量刑,希望判7個月,讓被告進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告訴人蘇文德亦具狀表示此車禍導致人生巨變及身心重創,被告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自應予以考量。⑷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但是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

距甚大(告訴人吳孟軒、蔡美娟、蘇文德請求64萬元、226萬元、6461萬元,被告保險公司願賠償4至5萬元、22萬元、1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3頁),而被告案發後推由保險公司處理,迄至112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才提出願意給付30萬元當作一部賠償之方案(見本院卷第69頁),固難認有積極展現為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及努力。惟觀諸上開調解紀錄,告訴人方提出6千多萬的金額,確實非一般人所能賠償。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並嘗試和解,亦願意給付30萬元為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超額險,對於告訴人3人日後的求償尚有保障,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⑸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局工作、已婚、有成

年小孩、要扶養父母(父親阿茲海默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母親中風)、現在與父母、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9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原本應量處不得易科之刑度,惟仍考

量被告是過失犯,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而被告並非單純只有刑事責任(刑事亦非只有應報),另有民事責任的存在,且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之生活、產生烙印效果,反而更可能造成社會之問題,認被告如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將使其中斷現行生活,並有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情狀,若被告喪失工作,之後也沒有辦法賺錢來賠償,對告訴人3人並非有利,故仔細審酌後,遂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任意違反交通法規,認並無給予緩刑之空間,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中,檔案名稱「K083756_0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9秒,內容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下數字為畫面時間)。

二、勘驗結果:㈠【21:09:35秒】告訴人吳孟軒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

在停止線前方之路口等待左轉,吳車行向之號誌為「黃燈」(詳圖1紅框處)。

㈡【21:09:38秒】吳車進行左轉,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詳圖2、3紅框處)。

㈢【21:09:39秒】對向由被告林欽勝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林

車)駛至(詳圖4藍箭頭處),號誌為「紅燈」(詳圖4紅框處)。

㈣【21:09:39秒】林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吳車持續進行左轉(詳圖5)。

㈤【21:09:40秒】林車煞車燈亮起(詳圖6),林車之前車頭撞擊吳車之右側車身(詳圖7)。

㈥【21:09:42秒】林車停止於便利商店旁之大舍西路斑馬線上(詳圖8)。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