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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昭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4642、1101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毛昭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毛昭勝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明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而遭甲車迎面撞擊,致陳明傑受有胸部鈍傷併主動脈斷裂、兩側血胸及雙側肺塌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8時41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明傑之母陳黃金盆及陳明傑之女陳律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毛昭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8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8頁、他卷

第23至24頁、審交訴卷第54、81、86、89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者黃少閎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擷圖、證人黃少閎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至31、63至74、79至83頁、警二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警一卷第3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該調查報告表就「光線」部分誤載為無照明,惟依卷附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觀之,應為夜間有照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自述因疲勞、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侵犯行駛在對向內側快車道乙車之路權,致與被害人陳明傑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002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偵二卷第25至26頁),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另被害人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無自首之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陳信旭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75頁)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證人黃少閎證稱:甲、乙車撞擊後,被告自行爬出車外並躺在地上滑手機及稱其並非駕駛人,現場僅被告及被害人等語(警一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並提出其於案發當場所攝錄之影片為據;且員警陳信旭亦表示於案發現場並未與被告交談,被告係被送上救護車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佐(偵一卷第61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承辦員警詹超評函覆本院略以:職與陳信旭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被告受傷倒地,職與陳信旭詢問被告,被告自稱被載而非駕駛人且不願配合酒精檢測,復無法交代駕駛人為何人,後續警方於113年11月29日於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始坦承其為甲車駕駛人,惟報案人黃少閎表示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且現場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再佐以警方後續調閱周邊監視器確認於事故發生後無其他人離開現場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978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查(審交訴卷第57至59頁)。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依確切之客觀依據,形成被告為本件事故當事人而涉有本件犯行之合理懷疑,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僅係自白,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疲勞駕駛致精神不濟

而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乙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致被害人喪失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的悲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態樣甚為嚴重,且所生危害深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願再分期賠償新臺幣300萬元,並願提出共有農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惟被害人家屬認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期間達10幾年過久,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告自述高職畢業、因本件車禍受有腳傷、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母親及1子(審交訴卷第90頁),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934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明傑死亡案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17號卷,稱相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度他字第340號卷,稱他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9號卷,稱偵三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卷,稱審交訴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