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原 告 田心怡
田炎證阮素梅被 告 蔡峻祐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田心怡因被告蔡峻祐過失行為致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並有失語症、步態不穩及語言溝通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及終身無法從事工作),而原告田炎證及阮素梅係原告田心怡之父母,基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已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