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主恩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8、15309、153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主恩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⑵、3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陳建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主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8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黎御恆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黃南雄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鑫汽車商行」,未經同意即擅自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入內,並竊取不詳型號之豐田汽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經警扣押並發還黃南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12日4時許,前往陳建甫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陳建甫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棄置於屋外約30公尺處(嗣經陳建甫自行尋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址住處內之不詳車號機車移至車庫鐵捲門下方,再啟動鐵捲門下降,導致門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4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號「仁武天公廟」旁之停車場,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劉舜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然因車內無財物而未能竊取得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主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原易卷二第18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17頁、審原易卷一第47、401頁、審原易卷二第181、187、192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告訴人黃南雄及證人黎御恆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20、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電話紀錄單(警一卷第7至8、10、13至15、21頁、偵一卷第23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告訴人陳建甫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建甫提出之估價單(警二卷第23至29頁、偵二卷第21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告訴人劉舜均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9至31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
的,無故侵入告訴人黃南雄營業場所遂行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及毀損犯行,雖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但犯罪時間仍有先後,且犯罪目的及手段均不同,客觀上難認屬一行為。從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固應委諸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而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然該等生理因素之存在,是否導致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評價之。
⑵經查,被告因幼時腦傷造成認知功能缺損,於104年經心理衡
鑑為輕度智能障礙,復於108年起出現情緒及精神病症狀(情緒高昂、話多、活動量大、失眠、執著想法、誇大想法、妄想思考、到處遊走、幻聽干擾),經診斷為腦傷及酒精性精神病,經醫師評估收住院治療(112年7月25日至112年9月19日),嗣於113年7月11日晚間全身赤裸在馬路上遊走,再闖入9406-VL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內(即事實欄一、㈢),並因自傷及脫序行為,於113年7月12日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後因家屬要求改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醫,因精神症狀明顯,經評估後收住院治療等情,有旗山醫院113年12月10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382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審原易卷一卷第59至355頁)。而被告前於112年11月1日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及「物質引發之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審原易卷二第129至148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
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另案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前科史、家庭狀況)及案發情節,結合會談結果及心理衡鑑,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另案案發時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書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鑑定書固係針對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為另案詐欺犯行時之精神心智狀況為判定,然係於114年6月19、25日始實施鑑定(審原易卷二第134頁),因另案之行為時點在本案各次犯行之前,且與本案各次行為僅間隔約8個月餘,故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點之精神心智狀態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⑷而上開鑑定書略認:被告過去長期有酒精依賴與濫用情形,
成年後亦曾接觸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曾在飲酒或使用毒品後,出現情緒高昂、易怒、話多、睡很少、胡言亂語、誇大或宗教妄想、幻聽症狀。因謾罵、攻擊或混亂行為而住院4次,並出現違法行為。住院治療後上述症狀則減緩,但因被告未規律回診服藥、再次使用物質而復發,多次因過量使用物質而出現躁症發作或精神症狀,該症狀經常因情緒不穩而出現攻擊與破壞行為。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可進行簡單工作與人際互動,然於較複雜社會情境(如交付金融卡供人操作帳戶、理解法律後果)中,顯示其辨識行為後果能力顯著不足,判斷力及風險認知明顯低於常人。在案發時,被告未能適當辨識交付行為之非法性與可能導致之刑責,其行為更受制於他人指示、缺乏質疑與抗拒能力,顯示其受暗示性高、自主性低,與其智能障礙息息相關。本次鑑定未發現被告於犯行當時有明確躁症發作,亦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性症狀。其責任能力之受損主因,並非一時情緒激動或性格偏差,而係因長期性、穩定存在之腦傷後遺症與智能障礙所致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損等情(詳參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見被告係於住院接受治療後,其長期存在之腦傷後遺症與智能障礙所致之症狀方獲得顯著改善,其在此之前之身心症狀應處於未獲改善之狀態,再佐以另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點相隔不久,期間被告並未規律回診用藥、未接受住院治療,甚至再次依賴酒精及毒品物質而復發,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應未有重大變化。是本院認得援用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聲請送精神鑑定(審原易卷一第40
1、405頁、審原易卷二第119、191頁),然被告於二案犯行時點期間內之精神狀況難謂有何重大變易,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當時,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以前揭方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各次犯行所涉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財物發還情形,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劉舜均成立調解並賠付12,000元完畢,經告訴人劉舜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劉舜均出具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見審原易卷二第43、69至70頁),至告訴人黃南雄業已領回遭竊之汽車鑰匙,並表示無其他損失(見警一卷第18頁),被告雖未另與告訴人黃南雄成立調解,惟被告稱係因114年8月5日調解當日適逢大雨,被告住處位於高雄市桃源山區,聯外道路無法通行致未能到場,另告訴人陳建甫雖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陳建甫1萬元(按依告訴人陳建甫提出之報價單所示,鐵捲門片更換價格為7,000元),本院認尚難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大部分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原易卷二第195至196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上述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審原易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㈣定應執行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⑵、3所示之罪,係竊盜、利用竊盜機會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時間、手法及罪質高度近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兼衡以被告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㈤緩刑部分⒈查被告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調解意願,且與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復參以前開鑑定書載以:「建議持續精神科門診與心理治療追蹤,特別針對其病識感薄弱、治療順從性不穩等問題,安排定期個案管理與社會心理支持系統,協助其建立治療動機與生活穩定性。建議使用長效針劑,以降低藥物順從性不佳時的發病危險」等語(見鑑定書陸、鑑定結果之處遇建議),及被告供稱:現有工作且每月固定回診,案發至今精神狀況正常、沒有發作等語(審原易卷二第19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陳建甫,故為兼顧告訴人陳建甫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承諾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陳建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⒉又考量被告自案發後均有穩定接受精神科治療,應無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另接受精神治療及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且本案被告所為尚非屬暴力犯罪,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精神病症已獲得一定之控制,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就診用藥狀況、無跡證顯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汽車鑰匙1把、腳踏車1輛,已分別查扣發還或由告訴人自行尋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7月12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仁武天公廟」旁之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未能得手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該車之後照鏡、左側防爆氣囊、天蓬、行車紀錄器、方向盤、天窗、後門膠條、空調葉片、後座杯架等車內物品,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劉舜均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佐,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主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⑴陳主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主恩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陳主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962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099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099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7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9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卷一,稱審原易卷一; 八、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卷二,稱審原易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