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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蕊花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蕊花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陳蕊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新增「潘崑俊(頂讓會份)」,同欄㈠第4行「非會員潘崑俊」更正為「潘崑俊」,第12行詐得金額更正為「35萬元」,同欄㈡第7行「死會會員」刪除,同行金額更正為「6萬5,000元」,同欄㈢第1至9行均刪除;附件附表一更正為本院附表二,附件附表二更正為本院附表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蕊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原訴字卷第48頁、第156頁、第302頁、第345頁、第355頁、第3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三編號2、3、7、9、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院附表三編號8各次會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三編號5之會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院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三編號2、3、7、9、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院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期之標單上偽造人頭會員或遭冒標會員之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雖有於本院附表三編號2、3、7、8、9所示會期以人頭會

員或遭冒標會員名義投標後,向多位活會會員行使標單之行為,並有向渠等活會會員收取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三編號2、3、7、9、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本院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期部分,被告各以人頭會員或遭冒標會員名義冒標,同時詐騙各期活會多數會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期部分,被告以人頭會員名義冒標,同時詐騙該期活會多數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三編號2、3、5、7、9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院附表三編號8、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5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個詐欺取財罪、1個侵占罪。

㈡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任合會會首,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反以人頭會員或冒標方式詐取會款,復將收得合會金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得標會員,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原訴字卷第359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證人柯陳淑霞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證人吳書銘與陳家蓁部分則均表示不追究並有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審原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另就告訴人陳英生及黃秀美部分,被告雖以給付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審原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均未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⒉被告就本院附表三編號2、3、5、7、9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本院附表三編號12所侵占、詐欺之款項,合計犯罪所得為47萬8,650元(計算式:7萬5,000+7萬5,000+7萬+6萬5,000+6萬5,000+6萬5,000+6萬3,650=47萬8,650),俱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⑴被告就詐得證人柯陳淑霞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5,00

0×12【即第2、3、5、7會{人頭會份}所繳納之合會金、第8至15會{證人柯陳淑霞在第8期遭冒標}證人柯陳淑霞誤認自己仍為活會會員所繳納之合會金】)=6萬),惟被告已與證人柯陳淑霞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證人柯陳淑霞並表示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此有前引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考(審原訴字卷第15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證人柯陳淑霞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是此部分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6萬元)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另證人陳家蓁、吳書銘無條件達成和解,證人陳家蓁、吳書銘蓁就此部分亦表示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等語,此有前引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考(審原訴字卷第161、16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就此部分犯行賠償其餘證人等分毫,是此部分尚難認有過苛情事,仍應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⑵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獲之47萬8,650元,扣除本院認有過苛

之部分,尚餘41萬8,650元(計算式:47萬8,650-6萬=41萬8,650),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附表三編號2、3、7、8、9所示會期偽造之標單,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上被告偽造之各人頭會員與遭冒標會員署名,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前述各期標單皆未扣案,且依民間習慣,開標後之標單本無留存必要,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情各該標單應已丟棄滅失,是各期標單及其上之各人頭會員與遭冒標會員署名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附表二編號2 陳蕊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附表二編號3 陳蕊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附表二編號5 陳蕊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附表二編號7 陳蕊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附表二編號8 陳蕊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附表二編號9 陳蕊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附表二編號12 陳蕊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互助會名單)編號 姓名 1 陳蕊花 2 姚秋霞 3 江美英 4 柯陳淑霞(會單記載「陳淑霞」) 5 洪美香 6 陳惠珍 7 陳惠文 8 胡良珠(人頭) 9 古美玉 10 吳秀珍 11 劉林惠珍(會單記載「林惠珍」) 12 柯經政 13 金大衛 14 洪美月 15 陳家蓁(人頭) 16 吳書銘(人頭) 17 林燕美(人頭) 18 陳英生 19 黃秀美 20 黃秀美(林詠順以黃秀美名義參加) 備註:共計20會,被告再偽以潘崑俊名義加入合會,惟被告供稱已忘記潘崑俊所承接之會份為誰等語。

本院附表三:

編號 會期 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人 犯罪所得 1 第1會 109年5月6日 0元 陳蕊花 × 2 第2會 109年6月6日 1,500元 胡良珠 (人頭) 實際活會人數:15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5×5,000=75,000元 3 第3會 109年7月6日 1,400元 林燕美 (人頭) 實際活會人數:15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5×5,000=75,000元 4 第4會 109年8月6日 2,000元 江美英 × 5 第5會 109年9月6日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 元,逕予更正) 陳家蓁 (人頭) 實際活會人數:14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第3會死會之江美英)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4×5,000=70,000元 6 第6會 109年10月6日 1,800元 姚秋霞 × 7 第7會 109年11月6日 1,400元 潘崑俊 (人頭) 實際活會人數:13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 、第3會死會之江美英、第6會死會之姚秋霞)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3×5,000=65,000元 8 第8會 109年12月6日 1,600元 柯陳淑霞 (冒標) 實際活會人數:13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 、第3會死會之江美英、第6會死會之姚秋霞,柯陳淑霞則誤認其未得標而仍繳交合會金) 被告以冒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3×5,000=65,000元 9 第9會 110年1月6日 2,000元 吳書銘 (人頭) 實際活會人數:13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 、第3會死會之江美英、第6會死會之姚秋霞,柯陳淑霞則誤認其未得標而仍繳交合會金)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3×5,000=65,000元 10 第10會 110年2月6日 1,200元 陳惠珍 × 11 第11會 110年3月6日 1,650元 金大衛 × 12 第12會 110年4月6日 2,000元 洪美月 被告侵占洪美月所應得之合會金:63,650元 13 第13會 110年5月6日 2,500元 陳英生 被告交付67,850元予陳英生(陳英生於警詢明確陳述陳蕊花尚積欠其44,300元款項,故以44,300元回推陳蕊花實際交付予陳英生之金額,但因扣除其冒名之死會金額,尚不論侵占) 14 第14會 110年6月6日 2,100元 劉林惠珍 由陳洪美香收會款。 15 第15會 110年7月6日 1,200元 陳洪美香 由陳洪美香收會款。 *即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陳家蓁、潘崑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8號被 告 陳蕊花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蕊花與吳書銘、陳家蓁分別為母子、姊妹關係,而潘崑俊、林燕美、胡良珠則分別為陳家蓁之男友及朋友。陳蕊花於民國109年5月6日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低標為500元,採外標制,每月6日在其位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開標,共20會,並以會員均為大愛里同村莊的鄰居、親人,保證安全為由,邀集胡良珠、陳家蓁、吳書銘、林燕美、潘崑俊以外所示會員成立本案互助會。其明知並無資力每月繳交多人份之互助會會款,且陳家蓁雖同意,但胡良珠、吳書銘、林燕美、潘崑俊均未同意,因急需金錢花用,唯恐互助會因人數不足無法成會,竟虛列胡良珠(附表一編號8)、陳家蓁(附表一編號15)、吳書銘(附表一編號16)、林燕美(附表一編號17)為本案互助會會員,並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陳蕊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5、9、7所示時間,分別在紙上偽填虛列會員胡良珠、林燕美、陳家蓁、吳書銘及非會員潘崑俊之姓名及附表二編號2、3、5、9、7所示得標金額,以此方式偽造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及潘崑俊於附表二編號2、3、9、7所示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5的部分得陳家蓁概括授權,不論偽造),並利用陳家蓁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單,在上開開標時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將得標結果上傳LINE群組,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有投標,共計交付附表二編號2、3、5、9、7所示活會會款予陳蕊花,陳蕊花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活會會款共38萬4,6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潘崑俊使用名義之正確性。

㈡陳蕊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即第8會,冒用柯陳淑霞名義,於紙上偽填柯陳淑霞姓名及標金1,600元,以此方式偽造柯陳淑霞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在開標時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將此不實得標結果上傳LINE群組,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及死會會員會款共計7萬8,800元(詳附表二編號8)予陳蕊花,陳蕊花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柯陳淑霞及活會會員。

㈢洪美月於110年4月6日即第12期以2,000元得標,陳蕊花本應

交付合會金11萬150元(計算式:活會會員8人×5,000元+死會會員江美英應繳7,000元+死會會員姚秋霞應繳6,800元+死會會員陳惠珍應繳6,200元+死會會員金大衛應繳6,650元+死會會員陳蕊花應繳5,000元+死會會員胡良珠【虛列】應繳6,500元+死會會員林燕美【虛列】應繳6,400元+死會會員陳家蓁【虛列】應繳5,600元+死會會員吳書銘【虛列】應繳7,000元、死會會員潘崑俊【虛列】應繳6,400元+死會會員柯陳淑霞【冒標】應繳6,600元=110,150元),然因無法支付會款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收得活會會員(8人×5,000元)、死會會員(江美英7,000元+姚秋霞6,800元+陳惠珍6,200元+金大衛6,650元)及柯陳淑霞所交付之5,000元(共計7萬1,650元)會款後,僅交付8,000元予洪美月,將其餘6萬3,650元合會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英生、黃秀美、林詠順、劉林惠珍、陳洪美香、陳惠文、洪美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蕊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人吳書銘、陳家蓁、案外人林燕美、胡良珠、潘崑俊等人均未實際參加本案互助會之事實。 2.本案其他互助會會員均不知證人吳書銘、陳家蓁、案外人林燕美、胡良珠、潘崑俊等人為被告人頭會員之事實。 3.被告冒用證人柯陳淑霞名義投標之事實。 4.被告積欠互助會會員會款,且自第10期起,即無力負擔應繳交會款之事實,而本案互助會前九期扣除第1期係會首即被告取得標金外,有5期為被告虛列之人頭得標,另有1期為被告冒標,故僅有第4、6期被告有實際給付期每期應繳交之金額,可證起會時被告應無資力每月負擔5個人頭之會款。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告訴人陳英生有參加本案互助會,均有按時繳交互助會會款。然其於110年5月6日第13期標到會,被告僅交付4萬餘元得標款項之事實。 2.被告冒以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潘崑俊、陳家蓁名義得標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告訴人黃秀美有參加本案互助會,均有按時繳交互助會會款,且其配偶即告訴人陳英生得標後未能取得全部得標款項之事實。 2.被告冒以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潘崑俊、陳家蓁名義得標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告訴人林詠順有參加本案互助會,均有按時繳交互助會會款,其本欲於110年12月第20期投標,卻發現被告當時已未能交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2.其繼父即告訴人陳英生得標後未能取得全部得標款項之事實。 2.被告冒以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潘崑俊、陳家蓁名義得標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劉林惠珍警詢及於偵查中之指證。 1.告訴人劉林惠珍有參加本案互助會,均有按時繳交互助會會款。其於110年6月6日第14期標到會,被告僅交付4萬餘元得標款項之事實。 2.被告冒以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潘崑俊、陳家蓁名義得標之事實。 3.109年12月6日開標當天,證人柯陳淑霞並未到場,被告向其佯稱證人柯陳淑霞係打電話投標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陳洪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告訴人陳洪美香有參加本案互助會,均有按時繳交互助會會款。其於110年7月6日第15期標到會,被告僅交付4萬餘元得標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陳惠文、被害人洪美月得標後均未能取得全部得標款項之事實。 3.被告冒以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潘崑俊、陳家蓁名義得標之事實。 4.被告於109年12月6日冒用證人柯陳淑霞名義,以1,600元標得第8期會款之事實。 5.本案互助會自第14期起由其代為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陳惠文有參加本案互助會,均有按時繳交互助會會款。其於110年11月第19期得標,卻發現被告當時已未能交付任何款項,嗣後係由告訴人陳洪美香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共4萬3,800元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月於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洪美月有參加本案互助會,至其標得本案互助會之前,均有按時繳交互助會會款。其於110年4月6日第12期標得本案互助會,但被告僅交付8,000元之事實。 ㈨ 證人吳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書銘並無實際參加本案互助會之事實。被告係事後始告知欲以證人吳書銘名義參加互助會之事實。 ㈩ 證人陳家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經證人陳家蓁同意使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然其請證人陳家蓁詢問案外人林燕美、胡良珠、潘崑俊等人有無加入本案互助會之意願,其等均表示無意願,亦無實際參加本案互助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曾告知要使用案外人林燕美、胡良珠、潘崑俊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事實。  證人柯陳淑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柯陳淑霞有參加本案互助會,其於前15期均有按時繳交互助會會款,得知自己遭冒標後即未再繼續繳交會款之事實。 2.其未曾投標之事實。  證人陳古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古美玉有參加本案互助會,均有按時繳交互助會會款之事實。其有標得本案互助會,但未能取得全部得標款項之事實。  本案互助會簿1份。 1.被告虛列證人吳書銘、陳家蓁、案外人林燕美、胡良珠等人為互助會會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證人吳書銘、陳家蓁、案外人林燕美、胡良珠等人名義標得當期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以非會員之案外人潘崑俊名義標得該期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冒用證人柯陳淑霞名義標得該期款項之事實。  本案互助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冒用證人柯陳淑霞名義投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積欠得標者會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因積欠得標者會款之爭議,於110年6月起即委由告訴人陳洪美香收款之事實。  本票、欠款歸還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法支付全部得標款項予告訴人陳洪美香、陳惠文之事實。 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劉林惠珍之手寫單。 該手寫單係告訴人劉林惠珍於第14期得標當時,由被告手寫尚未繳交會費之互助會會員,其中告訴人洪美月係因得標後僅取得8,000元,由被告承諾往後代繳會費,其餘未繳交會費之會員亦大多為被告之人頭。證明被告根本無力負擔所有人頭每月應繳交之款項。

二、訊據被告陳蕊花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罪行為,辯稱:我沒有要騙人,我只是要成立一個會,我是跟洪美月協商他先給我標等語,然民法第709條第2項明文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其立法目的係因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於第二項明文禁止之。而本案被告在未經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潘崑俊同意下,冒用其等姓名參與合會,且再以陳家蓁名義加入合會,故其1人除任會首外,實際上兼為另5會之會員,無寧提高倒會的機率,且亦違反前開立法限制。而衡以常情,起會之會首在第一期就是死會,其餘會員倘知會首在僅有20個會的合會契約中竟擁有6會,因倒會風險過高,當會拒絕參與,此亦經證人古美玉、林惠珍、柯陳淑霞、洪美月證述在卷,但被告卻利用其他會員間之資訊落差,冒用他人身分來參與合會,並在合會開始之際,陸續即標得成為死會,使不知情之會員陸續交付會費,顯屬詐術行為之行使。又本案被告僅給證人洪美月8,000元等節,既為其所不否認,亦經證人洪美月指證在卷,而參諸證人洪美月證稱其根本沒有跟被告協商,被告有說可以在手機投標,但當時係因其要蓋鐵皮屋才去現場投標等語,衡情證人已陸續繳付11期活會,既因需款項而特意費時前往現場投標,何以又願意讓被告將標得之合會金取走。況其他會員就此均不知此情,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可徵被告所辯屬臨訟矯飾之詞,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蕊花所為: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2、3、7、8、9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3、7、8、9所示標單上,偽造人頭會員或被冒標會員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

7、8、9所示之會期,以人頭會員或被冒標會員名義投標時,向多位活會會員行使標單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以人頭會員或被冒標會員名義得標後,向多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而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數名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詐取互助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收取會款,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各次冒標後,陸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為異種想像競合,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5罪)。

2.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易言之,合會即一般所稱之民間互助會經法制化後,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再是原來依民事習慣所認係會首與各會員間之單線關係。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亦即會首之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

而非會首,會首收取之會款,既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而受領,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所有,且會首在未交付得 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會首負有 保管義務,亦可知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已非本於單線關係之為自己持有,是會首於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在其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

、1次侵占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會款及合會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標單,未經扣案,請鈞院依法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表一:(互助會名單)編號 姓名 1 陳蕊花 2 姚秋霞 3 江美英 4 柯陳淑霞(會單記載「陳淑霞」) 5 洪美香 6 陳惠珍 7 陳惠文 8 胡良珠(人頭) 9 古美玉 10 吳秀珍 11 劉林惠珍(會單記載「林惠珍」) 12 柯經政 13 金大衛 14 洪美月 15 陳家蓁(人頭) 16 吳書銘(人頭) 17 林燕美(人頭) 18 陳英生 19 黃秀美 20 黃秀美(林詠順以黃秀美名義參加)附表二:

編號 會期 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人 犯罪所得(扣除人頭及自己) 1 第1會 109年5月6日 0元 陳蕊花 (20-5)×5,000=75,000 2 第2會 109年6月6日 1,500元 胡良珠 (人頭)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之合會金: (20-5)×5,000=75,000 3 第3會 109年7月6日 1,400元 林燕美 (人頭)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之合會金: (20-5)×5,000=75,000 4 第4會 109年8月6日 2,000元 江美英 × 5 第5會 109年9月6日 1,600元 陳家蓁 (人頭)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之合會金: (20-6)×5,000+7,000=77,000元 6 第6會 109年10月6日 1,800元 姚秋霞 × 7 第7會 109年11月6日 1,400元 潘崑俊* (人頭) 被告以不存在之會員得標所詐得之合會金: (20-7)×5,000+7,000+6,800 =78,800元 8 第8會 109年12月6日 1,600元 柯陳淑霞 (冒標) 被告因冒標所詐得之合會金: (20-7)×5,000+7,000+6,800 =78,800元 9 第9會 110年1月6日 2,000元 吳書銘 (人頭)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之合會金: (20-7)×5,000+7,000+6,800 =78,800元 10 第10會 110年2月6日 1,200元 陳惠珍 × 11 第11會 110年3月6日 1,650元 金大衛 × 12 第12會 110年4月6日 2,000元 洪美月 被告侵占洪美月之合會金: 63,650元 13 第13會 110年5月6日 2,500元 陳英生 被告交付67,850元予陳英生(陳英生於警詢明確陳述陳蕊花尚積欠其44,300元款項,故以44,300元回推陳蕊花實際交付予陳英生之金額,但因扣除其冒名之死會金額,尚不論侵占) 14 第14會 110年6月6日 2,100元 劉林惠珍 由陳洪美香收會款。 15 第15會 110年7月6日 1,200元 陳洪美香 由陳洪美香收會款。 備註:以上計算係以潘俊崑並未取代合會名單上所載20個人,而是虛設不存在之會員,故其他15名會員(姚秋霞、江美英、柯陳淑霞、洪美香、陳惠珍、陳惠文、古美玉、吳秀珍、劉林惠珍、柯經政、金大衛、洪美月、陳英生、黃秀美、林詠順)不知情仍繼續繳納會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