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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建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前妻柯鈴楣之弟弟,緣告訴人與柯鈴楣於民國112年9月5日離婚後,其等未成年子女由柯鈴楣監護,適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因故更改交付時間,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36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斯時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告訴人恫稱:「你不要在那邊靠北那麼多,不然恁爸就去找你麻煩。」、「我找你麻煩、我個人找你麻煩。」、「我跟你說,我被關過了,我沒有在怕警察啦!」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