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聖傑係告訴人邱寶蓮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4時6分許,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時,因見告訴人欲作勢對其出手攻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再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鼠蹊部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