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2號、第10906號、第11824號、第12213號、第12237號、第12745號、第18382號、第18388號、第18671號、第2154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胡金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壹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左營海總店前,徒手竊取郭哲維放置於機車上之芭樂及蝦子1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

之麵攤,徒手竊取陳秀美放置該處之水果刀3支、菜刀2支、剪刀1支(共計價值約65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右昌聯

合醫院旁,徒手竊取葉瑞蘭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處之袋子1個(內有水藍色女性上衣1件、咖啡色白色長袖防曬外套1件,共計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5月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柯虹妏懸掛在機車腳踏板掛鉤上之背包1個(內有衣服1件、裙子1件、布鞋1雙、運動用手套1雙、水壺1個及健身房卡片1張,共計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㈤於113年4月26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家

樂福店前,徒手竊取林宸佑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鈎上之拖鞋及水壼各1個(共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4月25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富昌街與勇昌街

口之楠梓綜合停車場管理室內,徒手竊取萬宥蓁所管領之停車場月租車主資料1份、租金繳費狀況紀錄1份、日期印章1個、發票紙卷15卷、延長線1個、電燈1條、現金50元、鐵鍊鎖鑰匙1個、文具(筆)1打(共計價值約1,955元),得手後離去。

㈦於113年5月6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吳芮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提款卡、行照、現金1萬3,500元、行動電源、皮尺、紅包袋3個,共計價值約1萬5,200元),得手後離去。

㈧於113年5月17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李紹安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導軌油2瓶(共計價值約2,200元),得手後離去。

㈨於113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家吟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便當袋1個、水壼袋1個、口罩4盒、布蕾彩虹蛋糕1個及ACE ZERO SUGAR Q軟糖2包(共計價值約974元),得手後離去。

㈩於113年5月16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國

中前人行道,見張○慈所有捷安特自行車1部(價值約2,700元)停放該處人行道,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

於113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寶雅右昌店後方停車場,見包立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後車箱,竊取機車後車箱內之濕紙巾1盒、雨傘1把、鐵盒1個、車鑰匙2串、雨衣1件、收納袋1個、充電線1條等物(共計價值約1,566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於113年9月26日2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李

勝傑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路旁,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價值約9,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李勝傑發現其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維、柯虹妏、林宸佑、吳芮綺、林家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包立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金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4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又未在監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85頁、第97頁、第115頁),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就本案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75頁、第102頁);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113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第118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75頁),就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2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去偷東西、監視影像中的人不是我(就事實欄一㈠至部分)、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就事實欄一部分)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勝傑(見警十卷第43頁

至第46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另觀腳踏車照片可知,腳踏車尚非老舊,並沒有毀損之處,此有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十卷第23頁),難認是沒有人所要之物,況且被告當時亦有騎乘,此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十卷第21頁),足認被告抗辯是沒有人要的並無理由。又本案腳踏車雖未上鎖,但被害人並沒有何拋棄之表示,況且被害人也明知自己停在哪裡,持有並未中斷,則被告隨意竊取,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自亦會構成竊盜罪。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十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見警十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十卷光碟片存放袋)可以補強,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犯行自可確認。

㈡另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

犯行,於警詢時已坦承監視器所拍攝到的是他等語(見警十卷第4頁至第5頁),而該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身穿寬鬆粉色襯衫、長褲(見警十卷第17頁至第21頁),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㈠至犯行之監視器畫面,特徵均相符,均是寬鬆襯衫及長褲,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㈢而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均有監視器畫面,詳如附表一,針

對不清楚的地方,本院另有勘驗。此外,另有下述證人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郭哲維(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柯虹妏(見警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林宸佑(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吳芮綺(見警五卷第21頁至第23頁)、林家吟(見警六卷第35頁至第36頁)、包立儀(見警九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美(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葉瑞蘭(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8頁)、萬宥蓁(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李紹安(見警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張○慈(見警七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

㈣就附表一監視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與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述互和相符,另本院已確認所有犯行均為同一人,已如上述,被告空言說都不是我,不是我偷的等語,顯是脫罪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4號、第12213號、第12237號、第12745號、第18382號、第18388號、第18671號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於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86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七卷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一卷第40頁至第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李勝傑,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均否認犯行;末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㈧至所示之財物,及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之背包、水壺各1個、衣服及裙子各1件、布鞋及運動用手套各1雙、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日期印章1個、發票紙卷15卷、延長線1個、電燈1條、現金50元、鐵鍊鎖鑰匙1個、文具(筆)1打、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白色手提包1個、現金1萬3,500元、行動電源1個、皮尺1個、紅包袋3個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李勝傑,

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健身房卡片1張、如事實欄一㈥

所示之停車場月租車主資料1份、租金繳費狀況紀錄1份、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提款卡、行照,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及卡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其餘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9時5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之入口處,見告訴人楊秀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手提袋1只,內有水果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及內置之水果及IPHONE手機1支(共計價值約3萬3,550元),得手後逃逸。嗣楊秀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秀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楊秀敏提出之手機購買證明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比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走路過,我沒有行竊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遭竊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秀敏於警詢之供

述(見警八卷第33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楊秀敏提出之手機購買證明影本1份(見警八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比對照片2張(見警八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圖(見本院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三卷第77頁至第78頁),故此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另如上述,監視器畫面的人特徵確實為被告,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出現,亦可確認。惟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下手的時刻,或有手提物有增加等,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於被告犯竊盜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監視影像擷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1 事實欄一、㈠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 見本院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2 事實欄一、㈡ 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3 事實欄一、㈢ 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 4 事實欄一、㈣ 見警四卷第15頁至第19頁 見本院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5 事實欄一、㈤ 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37頁 6 事實欄一、㈥ 見警五卷第41頁至第43頁 7 事實欄一、㈦ 見警五卷第47頁至第49頁 8 事實欄一、㈧ 見警五卷第51頁至第55頁 9 事實欄一、㈨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 10 事實欄一、㈩ 見警七卷第9頁至第13頁 11 事實欄一、 見警九卷第11頁至第13頁 12 事實欄一、 見警十卷第17頁至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壹佰肆拾元之芭樂及蝦子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刀參支、菜刀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水藍色女性上衣壹件、咖啡色白色長袖防曬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衣服壹件、裙子壹件、布鞋壹雙、運動用手套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水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期印章壹個、發票紙卷壹拾伍卷、延長線壹個、電燈壹條、新臺幣伍拾元、鐵鍊鎖鑰匙壹個、筆壹打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手提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皮尺壹個、紅包袋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軌油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袋壹個、水壼袋壹個、口罩肆盒、布蕾彩虹蛋糕壹個、ACE ZERO SUGAR Q軟糖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濕紙巾壹盒、雨傘壹把、鐵盒壹個、車鑰匙貳串、雨衣壹件、收納袋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7875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8521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1325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9069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7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5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5600號卷,稱警五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83900號卷,稱警六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2號卷,稱偵五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稱偵六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350100號卷,稱警七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732600號卷,稱警八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104400號卷,稱警九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稱偵七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8號卷,稱偵八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卷,稱偵九卷; ⒎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4年度審易字第9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506700號卷,稱警十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稱偵十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2號卷,稱本院四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