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佳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起,受託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文陽大樓,為派駐該大樓之○○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保全人員代班,負責警衛及保管大樓各項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1時31分許,利用值班之機會,將前一班保全交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費用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佳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0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緝卷第63至64頁、審易卷第107、111、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59至60頁),復有○○公司人事人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帳目清冊、大樓管理系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17至19頁、偵卷第63、6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先以107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9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3月5日,已扣除執行完畢之甲刑部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4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刑);
乙、丙、丁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罪),嗣上開假釋經撤銷,丁刑所餘殘刑3月7日再與另一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包含戊罪)部分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7至15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已主張乙、丙刑及戊罪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至公訴檢察官誤指戊罪執行完畢日為113年2月20日部分,爰予更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偵緝卷第19至51頁),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並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理中就派生證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經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審易卷第114頁),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本案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戊罪,均係罪質相同之侵占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金額,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另有多件財產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審易卷第1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共3萬6,100元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大樓管理費 1萬5,900元 2 舊車證費用 500元 3 遙控器費用 7,900元 4 公設費用 1,300元 5 磁扣費用 1,200元 6 ETC費用 1,700元 7 住戶寄放物流費 5,600元 8 大樓零用金 2,000元 合計 3萬6,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600500號卷,稱警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3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卷,稱偵緝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