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蕙綸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游猛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蕙綸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蕙綸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48分許,在告訴人凌曌宸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租屋處外(地址詳卷),無故敲打告訴人房門稱要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不開門,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用力踢踹告訴人之房門,致該門產生裂痕,門把變形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被告仍持續在告訴人租屋處門外砸東西及踹房門,使告訴人害怕遭被告破門而入而有遭到攻擊之危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本案被告雖經鑑定認其於犯罪當下可能因症狀辨識犯罪與現實感明顯不足,且判斷能力與控制力受症狀影響幾乎喪失(詳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可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且知悉法院進行的程序就是要處理其犯法的事,知道為什麼上法院,也可以回答本院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第147頁),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房門及門鎖相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㈠因考量輔佐人游猛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30122487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及住院申報記錄明細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13年12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775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5頁;病歷卷),本院認被告確實罹患精神上之疾病,故囑託高雄榮總就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⒈被告於國中三年級出現情緒低落、乏活力、學業成績退步,
高一開始有幻聽、妄想等症狀,108年4月(被告高三時),精神症狀加劇(幻聽增加、自語自笑、情緒起伏大、夜眠變差近一個月),並有攻擊行為(持刀欲攻擊父親,表示爸爸應該要跟媽媽離婚,但無法明確說明原因),由家人報警送醫,入住身心科急性病房,確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⒉被告目前治療下(被告及其母親都表示現有規則服藥)仍有
殘餘症狀,現實知覺與判斷力差,但情緒相對穩定,可被動配合,無衝動激躁言行,故推估犯行時應屬發病狀態機率高,現實感、自控性差。
⒊於評估時,被告可能因治療,精神症狀緩解,未陳述在調查
時所指出告訴人約炮等細節,僅表示想與之交往,但對於用暴力方式的矛盾無法解釋。被告被動同意踹門了解是違法行為,並可同理告訴人會感到害怕,但明顯因精神症狀影響行為當時的控制力與現實感與記憶力,而無法辨識及控制其行為。且被告病識感仍不足,症狀經治療有緩解,回答可切題但較少描述細節,思考邏輯性、一致性與現實感偏低,雖了解並承認踹門、干擾、責罵等暴力行為,並被動表達現在後悔所為,考量被告行為時已罹病至少5年,持續有身心科病史,思覺失調症診斷,但未妥善治療,有明顯精神症狀及表現焦慮、煩躁,控制力、情緒及判斷力應受疾病影響,顯有缺損、不足。被告犯罪前後可能受病情及症狀影響情緒與行為,對事件判斷力及道德與控制力明顯有減損,犯罪當下可能因症狀辨識犯罪與現實感明顯不足,且判斷能力與控制力受症狀影響幾乎喪失,此有高雄榮總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查。
㈡本院衡酌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過去病史、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結果、家庭關係、學校及職業史、犯罪史及對本案態度及看法、人際社交與疾病史、經濟與福利狀況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另依卷內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本院開庭時之狀況、輔佐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時,亦應係受思覺失調症所影響,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六、綜上,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既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欠缺,欠缺責任能力,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並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行為不罰者法院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開鑑定書雖有提及,113年4月本案發生之後,被告退租屋
,大多時間與母親同住在大樓住家,偶而到父親透天住處,被告父親持續對於治療能積極合作,協助就醫送藥,母親則退休全心照顧被告,關係緊密,父母對疾病認知提升,溝通互動也改善,能提供較多正面的鼓勵及幫助,整體支持充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⒉但亦有提及前因被告及父母病識感不足,故出院銜接居家治
療,卻因為母親帶被告搬家未聯繫醫院,三次未到被撤銷居家治療。目前由父親至門診領藥,母親表示現在會配合吃藥(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罹病約7年,父母大多尋求諮商輔導、民俗療法,診所就醫,遵囑性低,拒絕申請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手冊、顯對疾病接受度及病識感較不足,是本案後才較有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
⒊上開鑑定亦建議因被告、家屬病識感不足,被告多次發病,
已影響被告身心及社會功能。因此建議監護處分,達到穩定控制病情及避免再發病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10頁)⒋另案發後,被告仍有配合度不佳,醫療人員定期到被告家中
探視,被告不在家,家屬也未能確實督促配合,故114年暫停居家治療,被告病情尚未完全穩定等情,此有高雄榮總114年6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4101114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
就醫之必要,本院並衡被告犯本案時是有暴力之行為、暨本案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㈢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㈣故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1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提及被告父母對被告疾病認知提升,溝通互動也改善,能提供較多正面的鼓勵及幫助,且於審理時被告之父親,並擔任輔佐人,且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而達成調解,另被告之父母皆有陪伴被告去高雄榮總鑑定,顯見家庭羈絆尚深,並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情緒尚屬穩定,之後也未再發生相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輔佐人亦有陳述為何被撤銷居家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故本院考量被告目前生活正常,精神病症有透過服藥獲得改善及控制,雖尚未完全穩定(參上開高雄榮總114年6月12日之函文),但以被告現階段之情形,給予被告充足之醫療支持以控制其病情,應該是較為適當之處遇,如逕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而使被告有可能進入相對封閉隔離之環境,應非最佳選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而無助其認知能力之改善。故本院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應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此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不穩定就醫等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一併說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接獲房東黃惠津電話要求冷靜,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處多人見聞之情形下,大聲說「因為她很跩我很確定她是混黑道的」、「她跟很多人約炮」、「我很確定裡面有什麼不道德的交易」等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依照前面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