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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祐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祐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祐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33頁、第59頁、第92頁、第98頁、第102頁)」、「品瑞公司基本資料及人事資料表、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1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簡卷第13頁;本院二卷第67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受僱於告訴人陳三郎所經營之品瑞公司擔任倉庫人員,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客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復恣意竊取品瑞公司辦公室內貨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新臺幣(下同)合計2萬5,000元,經被告自陳無誤(見本院二卷第101頁),並有前引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自己要求本院再改期日籌錢給付,卻從民國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7月9日言辯終結前僅再給付1萬元,犯後態度非佳,但仍考量被告就業務侵占之金額僅有1萬元,數額非大,和解筆錄的金額係包含欠款等情,認尚無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母同住(見本院二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及竊得之款項共計8萬5,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前述已經賠償給告訴人之2萬5,000元部分,如再沒收應有過苛,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餘款6萬900元,既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經確實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還款,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於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祐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祐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 告 李祐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宗受僱於陳三郎為負責人之品瑞食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品瑞公司),擔任倉庫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給付貨款給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祐宗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向陳三郎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貨款後,明知該1萬元之貨款應給付與廠商,不得挪為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花用完畢,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祐宗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進入品瑞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陳三郎管領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貨款共7萬5900元現金得手,並花用完畢。嗣陳三郎察覺貨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三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5張、品瑞公司銷貨單12張、取貨貨款簽收單1張。 佐證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回品瑞公司而為告訴人所管領,並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貨款現金共7萬59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竊得之現金共8萬59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