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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桐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桐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並通報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詎其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6月18日中午某時,從高雄市○○區○○○路000號駕車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工作地點打掃店面,迨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居所,致生傳染新冠肺炎予不特定人之風險。因認被告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COVID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COVID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COVID條例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並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COVID條例業因施行期間屆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檢察官以被告趙桐涉犯COVID條例第13條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橋檢春列113偵8505字第1139023500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因此,被告被訴違反COVID條例第13條之犯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遽然起訴,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甚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犯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