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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玉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玉環與吳梅鈴為附近鄰居,許玉環因認為吳梅鈴及吳梅鈴之女兒有撞其家門,而對吳梅鈴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吳梅鈴住家門口前(址設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真實地址詳卷),以臺語「幹你娘,我要把你跪到死,幹你娘」辱罵吳梅鈴,足以貶損吳梅鈴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許玉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為告訴人吳梅鈴及告訴人之女兒有撞其家門,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講,我認為對方沒有水準,她也在那邊罵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梅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7至9頁),且有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譯文2份、蒐證光碟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及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在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前,已經因為認為告訴人及告

訴人之女兒有撞其家門,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又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際,是面對告訴人,並跪地以手指向告訴人,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張、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被告既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更有跪地、以手指向告訴人之舉,足見其上開言詞並非毫無目的或意義,而是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貶抑性言詞。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譯文2份及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在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要把你跪到死,幹你娘」之前,已經先對告訴人口出「這種女人為什麼不撞死,現世報」等語,之後仍繼續對告訴人口出「你很惡質」等語,堪認被告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幹你娘,我要把你跪到死,幹你娘」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確屬公然侮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於

公共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有傷害、妨害名譽、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媒人維生,收入不固定,未婚,子女已成年,與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