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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瑞安

黃廣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梁瑞安與黃廣華2人有裝潢工程糾紛,梁瑞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上至黃廣華位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0號住處討論工程款問題,兩人因而發生爭執,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2人互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2人因而互相扭打,梁瑞安徒手毆打黃廣華頭部及身體,致黃廣華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手挫傷、右大拇指撕裂傷,右肘挫傷之傷害,並打落黃廣華眼鏡碎裂、手機毀損,致前開眼鏡及手機不堪使用。黃廣華則徒手搥打梁瑞安頭部及身體,致梁瑞安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頰瘀傷、左眼鈍傷、左側創傷姓紅膜炎及視網膜震盪、左眼角撕裂傷約3公分經縫合、頸部擦挫傷、左肩鈍傷之傷害,並打落梁瑞安眼鏡碎裂,致前開眼鏡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梁瑞安與黃廣華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同法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梁瑞安與黃廣華2人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