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郁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郁仁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郁仁與告訴人傅熙華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1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老機掰」、「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耳紅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前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者,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該條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而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287條前段復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犯2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