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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396、84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960元至39,98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4「已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部分金額給告訴人辛○○、己○○,業據上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39、49頁),雖其犯罪所生損害有部分彌補,然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與前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辛○○、己○○,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辛○○(提告) 111年8月15日22時42分許,22,580元。 三星S22 ULTRA 12G/256G手機 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庚○○(提告) ⑴111年5月12日18時35分許,23,080元。 ⑵111年7月16日7時17分許,12,900元。 ⑴ASUS ROG PHONE 5S手機 ⑵ASUS ROG PHONE 6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未提告) 111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15,080元。 三星S21 ULTRA 12G/256G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提告) ⑴110年10月15日9時13分許,22,000元。 ⑵111年8月20日17時7分許,17,980元。 ⑴IPHONE 12 PRO MAX手機 ⑵IPHONE 12 PRO MAX手機 22,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提告) 111年8月9日10時許,7,960元。 IPHONE 11 128G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提告) 111年8月29日1時37分許,15,080元。 三星TAB S7平板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佯稱欲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給付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甲○○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遲未能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至此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取得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辛○○等5人、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資料、下標明細、IP登錄紀錄、本案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無出售商品之能力、真意,在露天拍賣上刊登商品、收取他人款項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不實商品資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使上網瀏覽該等商品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購買商品 相關證據 備註 1 辛○○(提出告訴) 甲○○郵局帳戶 111年8月15日22時42分許 22580元 三星S22 ULTRA 12G/256G手機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警卷P150-190) 甲○○已退款9000元 2 庚○○(提出告訴) 甲○○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18時35分許 ⑵111年7月16日7時17分許 ⑴23080元 ⑵12900元 ⑴ASUS ROG PHONE 5S手機 ⑵ASUS ROG PHONE 6 PRO手機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警卷P197-201) 3 乙○○(未提告訴) 甲○○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 15080元 三星S21 ULTRA 12G/256G手機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警卷P205-211) 4 己○○(提出告訴) 甲○○郵局帳戶 ⑴110年10月15日9時13分許 ⑵111年8月20日17時7分許 ⑴22000元 ⑵17980元 ⑴IPHONE 12 PRO MAX手機 ⑵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警卷P212-223) 甲○○已退款22000元 5 丁○○(提出告訴) 甲○○郵局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許 7960元 IPHONE 11 128G手機 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警卷P224-232) 6 戊○○(提出告訴) 甲○○郵局帳戶 111年8月29日1時37分許 15080元 三星TAB S7平板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