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維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維新明知「何碩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後,於111年3月30日,在告訴人李清霞所有、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內,以「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李清霞宅第新裝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並蓋用上開偽刻之「何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25枚,將本案合約書其中1份交由告訴人作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裝修工程業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其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應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6條、第16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刑事追訴程序中接受訊問,有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對其有利證據等3項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人民享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就受刑事審判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刑事偵審程序中享有合理且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正當之刑事追訴及審判之保障。復以刑事程序係以訴追被告犯罪,對其為論罪科刑之不利益程序,刑事追訴及審判之結果,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甚巨,此項程序自應正當合法,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揭示在案(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85號、第80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為程序主體之一,享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防禦權,非僅為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客體」,是被告所具之程序權利,應予保障,即其對於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一情,於司法程序中應享有合理且充分之防禦權利,包含以適當方式陳述事實及意見、合理充足之時間蒐集證據資料,乃至請求偵審機關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請求接受偵查訊問,為其參與刑事偵查程序之直接方式,被告經訊問機關依法踐行告知義務,瞭解自身所涉罪嫌及程序角色後,進而對案情事實陳述自身之見聞及認知,請求調查證據,為其於偵查時行使防禦權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之訊問不僅為檢察官用以確認客觀真實之偵查手段,同時亦為被告身為程序主體之重要程序參與權,為被告之聽審權、辯護權之核心內涵。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代表國家偵查及追訴犯罪時負有客觀義務,應兼注意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程序正當原則,以各項合法之偵查手段追訴犯罪,此自含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是被告於偵查中依法行使其防禦權時,檢察官當不得任意恝置忽視,以起訴被告是瞻。如被告經拘捕到場,並表明其欲於選任辯護人、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後,再接受訊問等旨,可認被告係行使辯護權及調查證據權,果經檢察官命被告依所陳時限提出書狀,未當即就案情為實質之訊問,足見被告係正當行使防禦權,並請求為改期訊問之有利處分,經獲檢察官同意,檢察官自應再行傳訊被告,或予以適當方式及機會辯明犯嫌,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及聽審權,不得因其到案後未能即刻供述事實,嗣即不予陳述或答辯之機會,損及被告請求聽審及提出有利證據等防禦權。檢察官倘猶於所命或被告所陳之時限屆至前,未再行訊問,即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陳述自身認知及見聞以辯明犯嫌,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行使,並對其可能提出之有利事實及證據不予注意,即屬違反客觀義務及程序正當原則,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揭櫫之意旨,應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涵攝範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五、經查,被告因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告訴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檢察官受理後發交予警方調查;嗣因被告未按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且經檢警傳拘無著,檢察官以其未到案,案情尚不明確,無法逕予提起公訴等由,決定通緝被告,並於113年3月11日對其發佈通緝等節,有刑事告訴狀、橋頭地檢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13年3月3日簽呈、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檢察官認有強制被告到場接受訊問,以調查事實之必要。被告嗣於同年月12日為警逮捕並解送橋頭地檢署,其向檢察官陳稱:我有律師陪同再應訊,我現在只願回答我沒有收到警方的通知書,也沒有從事犯罪行為,其餘部分之後由律師幫我將有利證據補呈到署等語,檢察官未就案情有所訊問,即命其應於2週內補陳委任狀及相關證據,並命限制住居,有11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認許被告行使辯護權、調查證據權,及請求改期應訊之聽審權。檢察官嗣於2日後之113年3月14日,未待被告具狀即偵查終結,決定對被告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橋頭地檢署偵查結果通知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於被告通緝到案後僅距2日,未再傳訊被告,且無其他偵查作為,即認定被告之犯嫌達於起訴門檻,不僅未達訊問被告以釐清案情之偵查目的,而與先前通緝被告之偵查作為有所齟齬外,顯係不予被告於受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向檢察官陳述案情始末及對告訴意旨之意見,並提出有利證據等辯明犯嫌之機會,對被告偵查中之防禦權及聽審權未加注意及維護,甚已有不當剝奪並對被告突襲起訴之嫌。參以被告嗣依檢察官所命期限,於113年3月27日選任辯護人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答辯狀,就本案為無罪答辯,隨狀並檢具與案情相關之證據等節,有前述答辯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向檢察官行使防禦權及請求改期應訊,尚非因受通緝逮捕而虛與委蛇之舉,被告於偵查中所享之防禦權,確實因而受不利益之影響。檢察官忽視被告防禦權及聽審權之行使,即認定其犯嫌並決定追訴,有違注意有利被告事項之客觀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當有違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