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
2、8179、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和與同案被告陳元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3時8分許,被告劉瑞和駕駛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元東,前往告訴人陳冠文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一同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油壓剪、鐵橇,破壞該店倉庫門、門框及兌幣機,致令不堪使用,並著手行竊,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隨即駕車逃逸。
㈡於同日4時45許,前往告訴人賴彥嘉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優品夾娃娃機店,被告劉瑞和負責把風,同案被告陳元東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店內監視器網路線,並破壞該店內兌幣機及櫃檯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現金約26萬元及櫃檯抽屜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㈢因認被告劉瑞和就上開第1次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上開第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瑞和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同年8月16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橋檢春調113偵3006字第113903269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劉瑞和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就被告劉瑞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案被告陳元東部分,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