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訴訟代理人 陳宇伸被 告 葉彥男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43,277元,核係減縮應受送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附件一)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詳附件二)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及陳述,均如112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詳附件三)及11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狀(詳附件四)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背信及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客戶之聯繫窗口、訂單規格需求與偏好、交易量及單價等訊息)之予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業務楊程安知悉,故意侵害其權利,使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客戶轉單向正隆公司訂購,導致原告受有1,743,277元之損害乙節,既已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有洩漏上開工商秘密行為,然被告之行為是否使正隆公司確實有藉由上開洩漏之資訊而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客戶為招攬行為,原告並未舉證。退步言,縱正隆公司有以上開資料而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客戶為招攬之行為,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客戶是否確實係因正隆公司使用上開洩漏之資訊為招攬,因而轉單向正隆公司訂購商品,亦屬不明。是難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四)又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客戶於被告洩密前後之實際訂單減少金額(即原證四、五),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客戶是否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減少向原告訂貨商品數量?且減少訂購之數量均轉而向正隆公司訂購?又向正隆公司訂購之金額即為原告實際訂單減少之金額?皆屬有疑。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足資為認定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743,277元之事實。
(五)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無足據以認定其主張因被告之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行為,致其受有訂單損失1,743,277元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該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3,277元損害,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編號 客戶名稱 1 比爾斯商行 2 田鑫貿易有限公司 3 好團企業有限公司 4 拍平方貿易有限公司 5 拜雅齊有限公司 6 查克實業 7 盛豐商品有限公司 8 路比達有限公司 9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0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1 泰吉軒實業有限公司 12 長津有限公司 13 冠政印刷有限公司 14 威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5 康醫淨企業有限公司 16 杰拉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