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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以暱稱「歐北舞」,在社群網站臉書「討債社團」上,公開發布內容含有:「可受託處理債務」等文字之不實訊息,嗣丁○○、戊○○欲催討遭投資詐騙之款項,而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丙○○,丙○○遂與丁○○、戊○○相約於109年5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洽談,丙○○向丁○○、戊○○佯稱:可代委請律師撰寫訴狀,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因有其他遭投資詐騙的網友也要提告,故需其等先代墊云云,致丁○○、戊○○均陷於錯誤,當場各自交付3萬8,000元、3萬8,000元予丙○○。嗣丁○○、戊○○於109年8月24日開庭時得知丙○○並未陳報訴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有切結書(警卷第15頁)、債權委任同意書(警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討債社團」網頁上,公開發布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丁○○、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以臉書私訊聯繫訛詐告訴人丁○○、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雖有不同告訴人受騙因而交付款項,然被告係

於同一時地,同時對本案2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致本案2告訴人同時受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之行為應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販賣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毒品、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前案案件有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丁○○、戊○○分別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現有冠狀動脈疾病經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支架再狹窄並完全阻塞、心衰竭與糖尿病等疾病,有其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審訴緝卷第133、135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身心障礙補助、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訴緝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沒收: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丁○○、戊○○分別詐得現金3萬8,000元,合計共7萬6,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訴緝卷第14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上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