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璋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被告李宜璋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俊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宜璋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下稱高雄地院),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合併審判,經高雄地院承審前案之俊股法官同意,有本院公務聯絡紀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案件移送高雄地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