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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涵

黃重瑀

陳昱瑋

王譽霖

何胤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第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A09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三、A10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四、A11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五、A12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A11、A12、A08、A09、A105人(下合稱被告5人並分稱其

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A11等5人基於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11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A12、A08、A09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10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A11等5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行所載車牌號碼「208-UB」更正為「2808-UB」。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增加「A11、A12、A08、A09、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148頁、第511頁、第584頁至第585頁)、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犯嫌扣案手機涉案影片截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號卷第393頁至第401頁、第425頁第4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A1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A08、A09、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A10所參

與之行為態樣係「下手實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僅記載被告A10搭載告訴人A03到甲地點,且被告A10否認有何下手實施犯行,被告A11、A12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A10沒有動手(審訴字卷第14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所述不實,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5人之行為態樣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然本件被告5人共同對告訴人A03、A04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分稱其名)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將渠等載至乙地點後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應合於「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均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如上。

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A1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A0

8、A09、A12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A10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⒌被告5人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少年等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傷害犯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A12、A08、A09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少年等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5人就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A12、A08、A09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少年共犯本

案妨害秩序犯行、A10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少年共犯本案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A08、A09、A11、A12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少年

或手謀或分持棍棒公然行凶,致A03所受傷勢非輕,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⑶A08、A09、A12同時有上述2種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5人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少年共犯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A10雖具狀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本案被告5人僅因與A03有債務糾紛,竟前往甲地點前教訓告訴人,其行為雖是針對A03為之,但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且後又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乙地點,犯罪手段非屬輕微,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A10上開請求,尚難採認。

㈣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債務糾紛,竟夥同少年在公共場所持棍棒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A03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復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造成渠等身心痛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5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兼衡A08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粗工、無人需其扶養;A09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粗工、無人需其扶養;A10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父親需其扶養;A11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產業、無人需其扶養;A12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五金回收、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599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A10傷害部分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A08、A09、A11、A12前揭犯行時間相隔、罪質,兼衡

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欄一、二、四、五所示之應執行之刑。⒊A10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A10前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審訴字2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均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0、13至14、17、19至20所示之物,分

係被告5人聯繫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認在卷(審訴字卷第585頁至第58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木棍1支,A11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未用於本案(審訴字卷第58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爰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A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A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A1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A1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 告 A08

A09

A10

A11

A12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A12、A08、A09、A10(下稱A11等5人)與少年吳O銘、張O瑜、郭O澤、鄭O元、曾O傑、陳O維(下稱少年吳O銘等6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審理中)因A03與A10有債務糾紛,竟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由A11謀劃並居中聯繫後,A11等5人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10負責掌握A03之行蹤,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3及A04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茄萣濕地公園公廁前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下稱甲地點),由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曾O傑、陳O維、張O瑜;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A09;吳O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A08、郭O澤、鄭O元。A11、A12、A08、A09及少年吳O銘等6人乃提前於甲地點等候A10搭載A03到場。嗣同日1時30分許,A10搭載A03到甲地點後,A08及陳O維即上前將A03拉下車,並由A12、A08、A09、吳O銘、鄭O元、曾O傑、陳O維在場持木棍、鋁棒毆打A03之頭部及身體,致使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擦傷、左前臂、左膝挫擦傷、右手中指、左手腕、左腿挫傷等傷害,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A11等5人共同毆打A03後,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拒不讓A03前往就醫,並由A10於同日2時許,駕駛甲車搭載A03及A04前往曾O傑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居所(下稱乙地點,詳細地址詳卷)繼續協商A03與A10之債務問題,A11、A12、A08、A09等人,復駕駛上開車輛到達乙地點,進入乙地點後,即將A03及A04之行動電話收走,並由A11等5人攜帶上開棍棒、鋁棒等兇器與A03協商債務,A12、A08復稱:「A03沒有把這筆債務處理完,不能離開」等語,並委由曾O傑、陳O維、郭O澤留在乙地點監督A03及A04,不讓A03及A04離去,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A03及A04之行動自由。嗣同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A12駕駛乙車搭載A04、張O瑜、陳O維回到A04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拿取A03之雙證件作為債務處理之用,並解除對於A04之拘禁,A04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6時許,至乙地點救出A03,並請在場拘禁之曾O傑、陳O維同行,復持搜索票於附表所示時、地,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及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曾O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1.受A12囑託而與張O瑜、陳O維一同搭乘A12駕駛之乙車至甲地點,且A12、A08、A09有持鋁棒毆打A03之事實。 2.因為在場之人說先送到蚵仔寮才不會被抓,所以就把A03及A04載到乙地點,到場後有將A03及A04之手機收起來,並且A12有說不能讓他們離開等語,所以由曾O傑及陳O維在乙地點看守A03及A04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陳O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1.受A12囑託而與張O瑜、曾O傑一同搭乘A12駕駛之乙車至甲地點,且A12、A08、A09有持鋁棒毆打A03之事實。 2.因為在場之人陳在場之人說先送到蚵仔寮才不會被抓到,所以就把A03及A04載到乙地點,到場後有將A03及A04之手機收起來,是由陳O維及曾O傑在乙地點看守A03及A04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吳O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1.證明當天是因為A12說要去找人討錢,所以證人吳O銘才會丁車載A08、郭O澤、鄭O元等人前往甲地點,並且與A12、A08、A09、曾O傑、陳O維共同持球棒毆打A03之事實。 2.證明是A12打給證人吳O銘說要接著去乙地點,到場後,A12有把A03之手機收起來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郭O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1.證明證人郭O澤有搭乘吳O銘駕駛之丁車,與A08、鄭O元等人前往甲地點,到場後陳O維及A08就將A03拖下車,然後開始以球棒毆打A03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2提議將A03及A04載往乙地點,所以證人郭O澤才會又搭乘丁車前往乙地點,到場後,A12有將A03及A04的手機收走,並且有說要拘禁A03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張O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張O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搭乘A12駕駛之乙車,到達甲、乙地點,且被告A11等5人均有在場之事實。 13 證人即少年鄭O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1.證人鄭O元是因為被告A11說要處理A03與A10之債務問題,才會搭乘丁車前往甲地點,被告A11有說如果A03講不好,就要毆打A03等語之事實。 2.有看到在甲地點一起毆打A03之人為被告A12、A08、A09及證人陳O維之事實。 3.離開甲地點的時候,A12有打電話給吳O銘,說要乙地點集合,到場後,他們就開始處理債務問題且現場有鋁棒之事實。 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A11等5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附表所示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之事實。 15 案發地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涉案人員、車輛影像翻拍截圖、涉案影片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遭到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擦傷、左前臂、左膝挫擦傷、右手中指、左手腕、左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A1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12、A08、A09、A10等4人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11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被告5人及少年吳O銘等6人之上開犯行,就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A11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斷;就被告A12、A08、A09、A10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請審酌被告5人是否依該條加重之。

(五)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均知悉少年吳O銘等6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5人與少年吳O銘等6人共同實行本件妨害秩序等犯行,均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14、16、17、19、20所示之手機及木裩,分別為A11等5人所有,且用以聯繫本案、實施犯行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11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不否認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即難認被告A11等5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遽令被告被告A11等5人擔負恐嚇取財等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附表: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受搜索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113年4月8日7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A12住所 A12 A03之身分證 1張 2 A03之健保卡 1張 3 林明志之健保卡 1張 4 郵局金融卡 1張 5 K盤 2個 6 咖啡包殘渣袋 1包 7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8 Iphone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 1支 9 Iphone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 1支 10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11 空白本票 2本 12 本票 1本 13 113年4月9日11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A08居所 A08 Iphone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手機(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5G網路卡 1張 16 113年4月8日17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A11 木棍 1支 17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18 113年4月8日8時30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A10 商業本票簿 1本 1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20 113年4月8日7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巷0號 A0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