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蒼澤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9號(下稱甲案);112年度偵字第24252號(下稱乙案)】,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蒼澤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蒼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蔡○○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不知情之邱○○承租邱○○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止,蔡蒼澤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指派不詳司機將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甲地傾倒堆置,並進行拆解、剝離、分選後,予以貯存待日後另行處置,同時提供甲地予不詳友人堆置含有集塵灰及金屬等混合物碎屑之太空包。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下稱高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於111年12月9日至甲地稽查,發現甲地堆置太空包約32包;再於112年3月23日至甲地稽查,發現甲地堆置摻有廢金屬碎片、廢鋼筋、廢木材合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2,240立方公尺(重量約2,219.84噸)以及含有集塵灰及金屬等混合碎屑之太空包約100多包。
(二)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得知陳○○委由其子陳○○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欲填平做停車場使用,遂向陳○○表示能運來土石方回填乙地,雙方口頭約定後,蔡蒼澤遂自112年3月底某日時起,指派不詳司機載運夾雜廢鋼筋、廢PVC管、廢塑膠片、廢鋁片及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乙地傾倒堆置、回填,同時自上開物品分選後再行丟棄或售予回收廠。嗣高市環保局接獲檢舉,於112年5月17日至乙地稽查,發現乙地遭堆置、回填廢鋼筋、廢PVC管、廢塑膠片、廢鋁片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合法土方共945立方公尺【回填深度為60至80公分,已回填乙地約四分之三面積,重量共約936.495噸,其中500立方公尺係蔡蒼澤透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購入之合法B2-3類土方(指營建工程中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其主要成分是土壤和砂石混合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蒼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審訴卷第305頁、乙案審訴卷第33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由蔡○○承租甲地及受陳○○之託填平乙地,且於上開時、地同意不詳友人堆置太空包於甲地,以及指示不詳司機載運物品堆置於甲地及回填入乙地之行為,然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甲地、乙地上之物均非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甲地部分:堆置於甲地之土石是來自於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拓寬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有用資源,除占比不高之鋼筋以外,未夾雜其他太多廢棄物,且被告在現場自行分類避免夾雜太多廢棄物,所以現場才會有一堆20噸之混合廢棄物,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且被告僅暫時將土石堆積在甲地上,預計之後要運回原地回填;此外,被告僅單純讓友人借放太空包,被告無法自太空包外觀辨識內容物是集塵灰,被告於第一次稽查後始詢問友人,經友人提供檢驗報告後,始悉是集塵灰,遂立即請友人搬走,是被告主觀上沒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二)乙地部分:堆置乙地之土方均來自於○○土資場,來源係屬合法,且土方縱經過篩選,仍會夾雜微量廢棄物,尚難以現場土石夾雜比例不高之廢棄物逕認被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況倘被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焉會派員前往監督現場及挑選土石內廢棄物?(三)又縱認定甲、乙地放置之營建混合物夾雜廢棄物,然營建混合物可再利用於工程填地,其中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有用資源,非廢棄物,其餘夾雜之物亦屬可利用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在甲地堆置及在乙地回填之行為,縱未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廢棄物之再利用,應僅係適用同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而無同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基礎事實
1.被告身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明知甲地及乙地並未申請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場所。
2.被告委由配偶蔡○○於111年4月1日向邱○○承租邱○○所有之甲地,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止,即自同日起,指派不詳司機將營建工程所生之物載運至甲地傾倒、堆置、貯存待日後另行處置,同時提供甲地予不詳友人堆置太空包,嗣高市環保局於111年12月9日至甲地稽查,發現甲地堆置裝有集塵灰及金屬等混合碎屑之太空包約32包,再於112年3月23日至甲地稽查,發現甲地堆置摻有廢金屬碎片、廢鋼筋、廢木材合板、廢塑膠等物2,240立方公尺(重量約2,219.84噸)以及含有集塵灰及金屬等混合碎屑之太空包約100多包。
3.被告於112年3月間得知陳○○委由其子陳○○向臺糖公司承租乙地欲填平做停車場使用,遂向陳○○表示能運來土石方回填乙地,雙方口頭約定後,被告遂自112年3月底某日時起,指派不詳司機自○○土資場載運其透過○○公司經○○公司所購入之B2-3類土方至乙地堆置、回填,嗣高市環保局於112年5月17日至乙地稽查,發現乙地堆置、回填廢鋼筋、廢PVC管、廢塑膠片、廢鋁片及廢木材等物及土方共945立方公尺(回填深度為60至80公分,已回填乙地約四分之三面積,重量共約936.495噸)。
4.上述1.2.3.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審訴卷第102、3
07、308頁、乙案審訴卷第121、333、334頁),並經證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證人蔡○○、邱○○、證人即至甲地稽查之高市環保局技士張○○、證人陳○○、陳○○、證人即○○公司人員陳○○、證人即○○土資場業務陳○○證述明確(甲案警卷第1至5、21至25、28至32、36至41頁、甲案偵卷第95至99頁、甲案審訴卷第201至215頁、乙案警卷第1至5、21至23頁、乙案偵卷第75至81、96至101、117至119頁、乙案審訴卷第236至254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岡狀土字第21717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高市環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高市環保局112年4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3534800號函暨檢測報告、高市環保局112年4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2732500號函暨附件、高市環保局113年2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2681100號函暨搭載熱顯相機之空拍機環保公害案件深度稽查調查報告、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暨附件、112年度雄院民公媛字第00979號公證書、被告提出之購買土石發票、供土同意書、車單、高市環保局112年5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市環保局112年6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146400號函暨所附112年5月17日稽查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土壤樣品檢測報告、高市環保護局113年1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2750100號函暨搭載熱顯相機之空拍機環保公害案件深度稽查調查報告(甲案警卷第26至
27、33至35、42至44、48至63、66、68頁、甲案偵卷第121至135頁、乙案警卷第25至43、51、55至57、78至81頁、乙案偵卷第61至69頁)可佐,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乙地所查獲堆置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1.甲地部分:⑴堆置於甲地之太空包部分,其內均有集塵灰及金屬等混合碎屑
,為被告所坦認(甲案審訴卷第308頁),並有被告於第二次稽查時在甲地提出予張○○之載明「集塵灰」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檢驗報告、高市環保局112年4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2732500號函暨112年3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照片(甲案警卷第45至47、52至63、64至65頁)可佐。
⑵其餘堆置於甲地之營建混合物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營建混合物部分是○○公司向○○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的岡山區大遼路拓寬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不是承攬岡山區空軍醫院(G053)興建工程的等語(甲案警卷第6至10頁);後於偵查時改稱:營建混合物部分是從我承包之私人停車場打除來的以及空軍醫院工程所生,都是暫時放置的,應該是我們載出時沒有撿乾淨,廢棄物才跟土方混在一起等語(甲案偵卷第92至95頁),又於審理中改稱:營建混合物部分是大遼路拓寬之土方(甲案審訴卷第309頁),可見被告就營建物部分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何次所述屬實,本非無疑,而難逕認是○○公司承包相關營建工程所生廢棄物後載運至甲地,卷內復無○○公司委派司機載運至甲地之相關證據資料,且被告係以其配偶個人而非○○公司名義承租甲地,可見被告將上開營建混合物運至甲地堆置應係其個人行為,而與○○公司無涉。又姑不論廢棄物之來源為何,被告始終明確供稱為其指示運輸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於第二次稽查時呈現廢金屬碎片、廢鋼筋、廢木材合板、廢塑膠等共2,240立方公尺(重量約2,219.84噸)情形。
2.乙地部分:⑴依被告提出之○○土資場供應土方500立方公尺之發票(參乙案
警卷第51頁),及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除向○○土資場購入500立方公尺土石外,其餘現場堆置回填之土石是向其他私人購買的等語(乙案審訴卷第44頁),可知乙地遭查獲回填之物共計945立方公尺,扣除○○土資場供應之500立方公尺土方外,尚有445立方公尺被告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回填物。
⑵再者,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高市環保局人
員現場稽查時所拍攝之編號2照片(參乙案警卷第29頁)所呈現整台磚塊的土石,並非○○公司供應之土石方、編號3照片(參乙案警卷第31頁)所呈現之土石,可看出是經過處理的,但不確定是否為○○公司所供應、編號5照片(參乙案警卷第33頁)所呈現石塊太大,並非○○公司供應之土石方等語(乙案偵卷第79至81、117至119頁、乙案審訴卷第236至254頁),益徵乙地上確有非○○土資場供應之土方。此外,證人陳○○亦證稱:○○土資場係將工程開挖之土石用機器篩選掉廢鋼筋等廢棄物後再販售土石,出售之土石內不可避免會有機器未篩到之廢棄物,但比例不大,且經過處理篩選過之土石不會是整台的等語(乙案審訴卷第236至254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僱用在場之收單員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被告在乙地作收車單工作,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約2、3天而已,被告也要求我若看到鋼筋跟水管要撿起來並將鋼筋變賣,我於上開工作期間將撿起來的鋼筋拿去變賣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還有其他受僱於被告之工人也在現場撿鋼筋等語(乙案警卷第13至16頁、乙案偵卷第105至107頁、乙案審訴卷第291至315頁),可見被告除要求蘇○○協助撿拾鋼筋、水管外,尚須另聘他人撿拾載運,且蘇○○於工作1、2天內即可撿拾鋼筋變賣高達1,000多元,依本院因辦理竊盜、贓物等案件而職務上所知悉高雄市回收場收購鋼鐵行情,蘇○○所變賣之廢鋼筋數量應非微,可見回填乙地之物顯非僅自○○土資場所出售僅含微量廢棄物之土方,足認被告確有指示不詳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含有廢鋼筋、廢PVC管、廢塑膠片、廢鋁片及廢木材等物至乙地傾倒、堆置、回填。
⑶至辯護人雖提出記載○○土資場供應土方1,000立方公尺給○○公
司之供土同意書,而主張乙地回填物均屬由○○土資場出場之合法土方,然該供土同意書(參乙案警卷第79頁)載明「實際供土數量以實際載運出場數量為準」,且證人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指示我開立500立方公尺土方之發票,我並未親自確認實際供土數量,因係由○○公司其他人員處理供土事宜,經清算差不多是該數量等語(乙案審訴卷第236至254頁),故結算時所開立發票上記載數量方為實際自○○土資場處載運之土方數量,自難以供土同意書記載之數量遽認乙地現場回填物均屬源自○○土資場之合法土方。⑷又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蘇○○於審理時證稱乙地回填物之來源
,依其在場所收車單之記載,應均來自○○土資場而為合法土方等語(乙案審訴卷第296至297頁),然證人蘇○○於偵查時證稱:我只是在現場收車單,被告找誰或土方來源我不清楚等語(乙案偵卷第105至107頁),前後所述已不一,況本院已依前揭積極事證認定除○○土資場供應之500立方公尺土方外,被告尚自不詳來源載運含有廢鋼筋、廢PVC管、廢塑膠片、廢鋁片及廢木材等物至乙地堆置、回填,是證人蘇○○上開審理時證述部分自不可採。
3.甲、乙地堆置者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本案行為時所適用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甲地部分堆置物既為摻有廢金屬碎片、廢鋼筋、廢木材合板、
廢塑膠等混合物,以及裝有集塵灰及金屬等混合物碎屑之太空包,乙地部分堆置物其中445立方公尺混有廢鋼筋、廢PVC管、廢塑膠片、廢鋁片及廢木材等物,而均屬含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用之物品,可見應均為營建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⑶高市環保局亦認定:甲地上之集塵灰太空包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進行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分析檢驗,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毒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及營建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外,稽查乙地時目視表土可見回填物為營建土石方夾雜廢鋼筋、廢PVC管及廢木材等,為釐清回填物為何,遂請現場怪手駕駛隨機擇二點次開挖,第一點(座標:22.88202,120.47829)開挖內容物為營建土石方夾雜廢鋼筋、廢塑膠片、廢鋁片等,第二點(座標:22.88202,1
20.47825)開挖內容物為營建土石方夾雜廢鋼筋、廢木材(條)、廢塑膠片、廢鋁片等,依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釋意旨「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混雜比例問題,仍應論以廢棄物等語,有高市環保局112年4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3534800號函暨檢測報告、高市環保局112年4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2732500號函暨附件(甲案警卷第48至63頁)、高市環保局113年5月1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856900號函(乙案偵卷第135至136頁)附卷可佐,高市環保局之上述認定與本院相同,堪以採信。⑷至辯護人雖辯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
決及環保署9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文均認定縱經合法處理後的營建剩餘土石方亦容許參雜一定比例之廢棄物,該比例並無一定之標準,是縱為直接產出未經處理的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容許委由稽查人員依據實務經驗判斷,若判定夾雜比例不高,即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之範疇等語。然甲地、乙地所在之執行機關即高市環保局依據相關法規及函釋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一旦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論混雜比例,仍應論以廢棄物,已如前述,況甲地、乙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之種類多元、體積及重量均甚鉅,自屬廢棄物無訛。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甲、乙地所堆置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1.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甲案警卷第66頁)可佐,被告亦自承知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要執照(甲案審訴卷第307頁),可見依被告之專業及經歷,當應知曉其指示司機載運至甲、乙地之物(除○○土資場之合法土方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外,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在甲地向稽查之張○○表明:我同意提供朋友堆置太空包,朋友曾向我表示太空包內容物為集塵灰等語,並出具載明「集塵灰」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檢驗報告給張○○,此經證人張○○證述明確(甲案審訴卷第201至215頁),並有上開檢驗報告、高市環保局112年4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2732500號函暨112年3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照片(甲案警卷第45至47、52至63、64至65頁)可佐,可見被告亦應知悉友人堆置於甲地之太空包內容物為廢棄物。
2.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僱用蘇○○到乙地管制交通及收車單,並要求撿起鋼筋及水管,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否則即無須僱用蘇○○於乙地監督、挑選進場土石內含之廢棄物等語。然依證人蘇○○證稱:被告僱用我到現場收車單,我只是單純去做工的,不曉得有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或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我在現場工作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約2、3天而已,我不清楚於我到場之前現場遭傾倒多久,112年5月17日稽查時我有在場,現場有廢鋼筋、廢木材條、廢塑膠管、廢塑膠片,環保局人員叫我們停工等語(乙案警卷第13至16頁、乙案偵卷第105至107頁、乙案審訴卷第291至315頁),及證人即被告僱用在場之怪手司機巫○○證稱:被告僱用我到現場開怪手整地,112年5月14日我到乙地,被告叫我先整地、移除雜草樹木,之後等砂石車進來倒土石後,再將土石整平,直到同年月16日開始回填土石,112年5月17日稽查時我正開怪手整地,我聽被告說是向○○土資場買土石後運來,運過來的土石裡我有看到廢鋼筋、廢塑膠片等語(乙案警卷第17至20頁、乙案偵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證人蘇○○、巫○○對於乙地現場狀況,因囿於在現場時間短、從屬於被告並依據被告指示操作,而對於全部廢棄物之來源、所為動作是否合法等節均不甚清楚。況被告及蘇○○、巫○○均不具備法定再利用機構資格,如何以被告雇用證人2人在現場撿拾廢棄物、回填,即可合法化被告未領有相關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四)被告非法提供甲地予友人堆置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1.被告於提供友人堆置太空包時即知悉其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向前來稽查之張○○表明:我同意提供朋友堆置太空包,朋友曾向我表示太空包內容物為集塵灰等語,並出具載明「集塵灰」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檢驗報告給張○○,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張○○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甲地上有很多極易見到,且明顯與土地顏色不同,反而與太空包內容物相似,亦即參雜塑膠小碎片、灰色粉狀物而極似集塵灰之事業廢棄物等語(甲案審訴卷第201至215頁),核與稽查現場照片所呈現情形相符(甲案警卷第52至63頁);兼衡以第一次稽查時,甲地除太空包外,尚囤放大量混凝土塊及停放怪手、吊卡車及機具等物,此有高市環保局111年12月9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可佐(甲案警卷第49頁),經過3個月餘至第二次稽查時止,此期間甲地上增加約68包太空包,同時增加廢金屬碎片、廢鋼筋、廢木材合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2,240立方公尺(重量約2,219.84噸),顯然被告於租用甲地後即應充分使用甲地,對於甲地現場狀況自有高度掌控力,自無可能對現場顯而易見之太空包及其集塵灰散落情形推諉不知,足見被告於提供友人堆置太空包時,即知悉太空包內容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其於第一次稽查後才知道是集塵灰廢棄物等語(甲案審訴卷第308頁),顯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由配偶向他人承租甲地後供友人堆置集塵灰太空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上開說明,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非法在甲、乙地貯存(僅甲地)、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含:(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三)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甲地部分,被告指示司機運輸營建混合物貯存在甲地上,被告並供稱:現場廢金屬碎片及廢鋼筋是我自己從混泥土塊篩選分解出來的,廢木材合板是我們載東西的棧板,廢塑膠是工地裡面的保特瓶、PU管及塑膠管等語(甲案警卷第8頁),而坦承有以拆解、剝離、分選等物理處理法處理甲地上之廢棄物,是被告就甲地部分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另就乙地部分,被告指示司機收集、運輸事實欄一(二)所示廢棄物後傾倒、回填在乙地上,而予以最終處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清除」、「處理」行為。
3.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依據。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被告行為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規定,被告並非法定再利用機構,且甲地、乙地上除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管、集塵灰等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用之物品,可見應為營建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證人張○○亦於審理時證稱:營建混合物看來源(土石方流向證明)及去向,如是送到再利用機構如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則會被判定為R-0503營建混合物,如果送去處理廠可能會被認定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即使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一定要經過土資場,不可以任意找地堆置等語(甲案審訴卷第201至215頁)。是以,甲地、乙地上之營建混合物既然未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本案所為均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或第53條之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等語,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等旨,無從採認。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條罪名下不同態樣犯行,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及罪名(甲案審訴卷第100、199、263頁),已賦予其辯護防禦機會,而依法補充。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陸續指派司機載運廢棄物貯存在甲地上,並就其中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物理處理,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應論以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又其提供甲地予友人堆置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另外,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陸續指派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在乙地上,進而僱用怪手司機回填入乙地,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非法同意友人堆置及自行貯存(僅甲地部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期間、數量(以體積、重量衡量,均屬鉅量)、種類(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嚴重危害性。)、過程緣由、不法獲利金額(詳三、沒收部分);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後於113年7月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請求本院待其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再行審結,然嗣於同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願將尚留存在甲地及乙地之廢棄物清理回復原狀【高市環保局前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甲地稽查時,100多包空包、20噸營建混合物部分已移除,此經證人張○○證述在卷(甲案審訴卷第210至211頁),並有高市環保局113年2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2681100號函及稽查工作記錄單、照片(甲案偵卷第117、121至135頁)可佐】,且聲請傳訊相關證人為交互詰問等情(參甲案警卷第6至10頁、甲案偵卷第92至99頁、甲案審訴卷第39至41、51至53、77至80、99至105頁;乙案警卷第7至10頁、乙案偵卷第97至101頁、乙案審訴卷第41至45、77至79、97至99、119至124頁),足見被告為己開脫罪責、延宕訴訟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且未清理堆置之廢棄物,亦無任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環境危害之舉措,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並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甲案審訴卷第318頁),仍再犯相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本案2次犯行,其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甲案審訴卷第313頁)、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及(二)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刑度。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均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茲行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判決類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二)卷內尚乏事證足證被告提供甲地予友人堆置太空包另有獲取相關報酬,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利,先予敘明。又高市環保局依據112年10月2日詢價營建混合物之處理費、清運運輸費為每噸各為2,000元及400元,共計每噸2,400元,並以甲、乙地尚留存之營建混合物之總噸數,計算出甲地、乙地所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清理費(備註:若出動重機具作業,則費用另計),分別為5,325,600元【計算式:2,219噸×2,400元(每噸之處理及清除費)=5,325,600元】、1,058,388元【計算式:440.995噸(體積945立方公尺-源自○○公司之合法土方500立方公尺=445立方公尺,重量為445立方公尺×密度0.991噸/立方公尺=440.995噸)×2,400元(每噸之處理及清除費)=1,058,388元】,有高市環保護局114年2月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0261600號、第11430262900號函暨所附深度稽查調查報告(甲案偵卷第127至135頁、乙案審訴卷第147至161頁)可佐,本院審酌上開營建混合物清理之詢價日期距離本案稽查日期均不遠,應可供作本院估算被告本案於
甲、乙地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所獲犯罪利得之依據。是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5,325,600元、1,058,38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主文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除回填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回填其他500立方公尺之物之行為,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供土同意書、車單,及證人陳○○證述內容,及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已析述稽查時在乙地現場查獲之堆置、回填物其中500立方公尺部分,屬源自○○土資場之合法土方之理由如前。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在乙地堆置回填之其中500立方公尺土石部分涉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蔡蒼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蔡蒼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標目
一、甲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464500號卷(稱甲案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9號卷(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二、乙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00700號卷(稱乙案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52號卷(稱乙案偵卷) 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