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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敏修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黃明升

陳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二、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A03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A03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A04、A05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6日起,由A03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蔡陳網承租座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港口段175地號,下稱684土地),並經蔡陳網同意使用相鄰之同段683地號土地(下稱683土地),A03即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ZZ-2957號自用小貨車至不特定之工地,載運廢棧板、廢窗框、廢玻璃碎片、廢泡棉、廢鐵線等建築廢棄物混和物至684土地堆置。於111年夏季某日,由A03以日薪1,500之代價,僱請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鄰近之魚塭旁,載運廢樹枝至684土地堆置,另於112年9月20日,以6,000元之代價委託其昇企業社員工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旁工地,載運約8車次夾雜鋼筋之混泥土塊及廢磚塊等營業混和物至683土地堆置。嗣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檢舉,於112年9月22日14時9分許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03、A04、A05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9頁、偵卷第65頁,審訴卷第69至70、81、135、145、213、227頁),核與證人許清恭、林育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至40、49至51頁),並有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編號G000-000000)及稽查照片、113年6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289500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112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9825000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欣旺土木包工業、益昌土木包工業、其昇企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車盤號碼568-T7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昇企業負責行租工收據、683土地與684土地登記資料、欣旺土木包工業與巨欣環保工業行清運合約書、環保局113年9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8057900號函暨相關證據、被告A03提出之113年11月11日函暨本案土地處理廢棄物計畫書、114年1月3日刑事聲請狀檢附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0725600號函、環保局廢棄物計畫書修正版之收文資料、環保局114年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4223300號函、114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0782000號函、最高法院108台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可稽(警卷第13至14、25、55至57、61至73、83至95頁,偵卷第71至85、91至93、101至110頁,審訴卷第55至64頁、83至119、125至127、147、163至165、231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A04、A05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3人該當清除行為,並無處理行為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A03、A04、A05載運廢棄物至683、684土地上堆置之事實,且起訴法條與本院判決適用之法條為同一法條同一款次,是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被告A03、A04、A05就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3於涉案期間雖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提供堆置,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A03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3坦承犯行,也已經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這些廢棄物是被告A03工程留下的材料,有些還可以使用,於本案並無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卷查被告A03實施本案犯行,非受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迫,況本罪之制定,係立法者用以實現「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制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核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告A03為求一時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對上開法益造成侵害,又縱被告A03坦認犯行、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涉案情節非屬極為重大,然此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後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是本案將其不法性與法定刑度兩相權衡,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被告A04部分,僅於111年夏季某日受僱於A03,而載運廢樹枝之684土地堆置,所得報酬僅1,500元,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將其不法性與法定刑度兩相權衡,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A03、A04、A05均知悉其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將建築廢棄物、廢樹枝、營建混和物等堆放於683、684土地上,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A03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前科、被告A04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審酌A03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4、A05則是受被告A03之委託,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等情,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5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前揭傾倒於683、684土地之廢棄物,業經被告A03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並清運完畢,此有環保局114年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4223300號函、114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0782000號函可參(審訴卷第163至165、231頁);兼衡被告蘇閩修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45,000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被告A05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A03、A05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A03前雖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清運683、684土地上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A05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良好,因欠缺環境保護之認識,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主觀惡性非鉅,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A04、A05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1,500元、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核屬其2人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4、A05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