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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毅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部分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潘毅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潘毅修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外套、衣服之真意或無外套、衣服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潘毅修確有意願進行交易,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潘毅修再指示不知情之李卉慈,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予潘毅修。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潘毅修與黃瑾心為前男女朋友,潘毅修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45分許,為購買某遊戲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之虛擬商品,向黃謹心借用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供其使用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黃謹心同意並告知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潘毅修亦告知黃謹心會刪除本案門號。詎潘毅修仍持有本案門號,未經黃瑾心之同意或授權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itunes

store陸續下單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小額付款交易(交易訂單編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並在結帳付款頁面輸入本案門號,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iTunes Store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黃瑾心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虛擬商品,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黃謹心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價值共計7,153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黃謹心、iTunes Store對於網路消費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鄧允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宋旻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宏霖、郭仲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黃瑾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潘毅修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獨任部分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卉慈、證人即告訴人黃謹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就事實欄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Goopi買賣交流專區」被告之貼文、告訴人鄧允傑與被告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宋旻翰與被告臉書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李卉慈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威廷、郭仲家、林宏霖對話截圖、李卉慈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全家超商台中經貿店ATM監視器影像、橋檢113.9.20電話紀錄單、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偵察佐李佳騰11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就事實欄二有被告與告訴人黃謹心之instagram對話截圖、消費簡訊通知、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橋檢113.9.20電話紀錄單、告訴人黃謹心報案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公開社團刊登販售外套、衣服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輸入本案門號作為付款方式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犯行及事實欄二之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未經告訴人黃謹心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付款方式購買虛擬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謹心、itunes store對網路消費、中華電信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但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想要聲請調解等語,但經告訴人鄧允傑表示被告每次都說要還錢而未還,故不願意調解等語而未達成調解(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第127頁之調解同意書及第131頁之電話紀錄)。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聲請,將其與告訴人宋旻翰間如附表一編號2之民事部分紛爭,移付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卻於調解期日未到(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卷第3至5頁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文及調解報到單)。此外,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我可以全額賠償告訴人,1次給付完畢等語,嗣本院安排其於114年1月13日至本院調解,再次未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卷第3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53頁之調解報到單)。

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6日審理時,向本院請求參酌調解結果量刑等語,嗣本院安排其於114年10月23日至本院調解,仍然未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卷第179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可見被告非但無任何誠意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更在過程中以類似之手法騙取各承辦司法人員之信任,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詐得之款項,以及就附表二所獲取之價值共計7,153元之不法利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鄧允傑 潘毅修於民國113年1月10日09時3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暱稱「潘修毅」,在臉書社團「Goopi買賣交流專區」上,刊登販售「G7-1K」外套之不實資訊,適有鄧允傑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潘毅修聯繫購買事宜,進而匯款。 於113年1月10日09時38分許 6,500元 潘毅修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毅修帳戶) 未提領 無 2 宋旻翰 潘毅修於113年1月10日22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暱稱「潘修毅」,在臉書社團「Goopi買賣交流專區」上,刊登販售「G7-1K」外套之不實資訊,適有宋旻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潘毅修聯繫購買事宜,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23時14分許 6,060元 未提領 無 3 林威廷 潘毅修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暱稱「潘修毅」,在臉書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上,刊登販售衣服之不實資訊,適有林威廷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潘毅修聯繫購買事宜並達成協議,進而匯款。 113年4月4日20時42分許 4,000元 李卉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卉慈帳戶,李卉慈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4月4日20時49分許 4,000元 4 林宏霖 潘毅修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暱稱「潘修毅」,在臉書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上,刊登販售衣服之不實資訊,適有林宏霖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潘毅修聯繫購買事宜並達成協議,進而匯款。 113年4月5日9時31分許 4,000元 113年4月5日12時20分許 8,000元 5 郭仲家 潘毅修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暱稱「潘修毅」,在臉書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上,刊登販售衣服之不實資訊,適有郭仲家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潘毅修聯繫購買事宜並達成協議,進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0時19分許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itunes MQKT6D2161 113年2月21日 2時50分許 400元 2 itunes MQKT6K13FY 113年2月22日 21時10分許 990元 3 itunes MQKT77Y30X 113年2月29日 19時59分許 790元 4 itunes MQKT792480 113年3月1日 2時1分許 170元 5 itunes MQKT79262L 113年3月1日 2時1分許 1,690元 6 itunes MQKT7D2DJ1 113年3月1日 14時32分許 330元 7 itunes MQKT7DXK22 113年3月1日 19時38分許 130元 8 itunes MQKT7DY841 113年3月3日 16時7分許 80元 9 itunes MQKT7LQ4V7 113年3月3日 17時40分許 190元 10 itunes MQKT7LWXKZ 113年3月3日 17時40分許 560元 11 itunes MQKT7LZMLZ 113年3月3日 20時5分許 190元 12 itunes MQKT7M4HW9 113年3月3日 20時15分許 33元 13 itunes MQKT7M528K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190元 14 itunes MQLNXJYZ4Z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30元 15 itunes MQLNXLMWWK 113年3月7日 17時21分許 60元 16 itunes MQLNXTLQL3 113年3月7日 17時21分許 990元 17 itunes MQKT7WWZT8 113年3月9日 1時2分許 150元 18 itunes MQKT7ZL8FN 113年3月11日 18時41分許 150元 19 itunes MQKT8VJLLQ 113年3月17日 14時10分許 30元 合計7,15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潘毅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潘毅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潘毅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潘毅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潘毅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潘毅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