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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辛○○與丙○○、乙○○、壬○○、庚○○、丁○○及甲○○(上6人業經本院審結)、癸○○(另由本院審結)及少年葉○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為朋友或具共同朋友關係。緣丙○○與戊○○分手後,要求戊○○返還贈與物之費用,遂邀約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梓官港口店(下稱本案超商)簽立本票,同時通知丁○○到場協助,丁○○即駕車附載辛○○及葉○欣,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現場,由丁○○填妥本票後交予戊○○捺印,戊○○用印後即離去。隨後乙○○駕車附載庚○○,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癸○○與丙○○則搭乘甲○○所駕車輛,與獨自騎乘機車之壬○○等人,相約於同日21時37分抵達現場,俟丙○○得知本票非由戊○○親自簽立,乃要求戊○○重新簽立本票,辛○○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葉○欣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竟與丙○○、庚○○、丁○○、甲○○及葉○欣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乙○○、壬○○、癸○○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均聚集於本案超商外等候戊○○。

嗣戊○○於同日21時46分許返回本案超商,先由乙○○持西瓜刀向戊○○揮舞,致戊○○心生畏懼而逃往本案超商內,癸○○、壬○○、乙○○即與戊○○拉扯及追趕,戊○○趁隙躲入本案超商廁所,癸○○、壬○○、乙○○等人遂強行打開廁所門鎖後包圍戊○○,並將其帶往戶外座位區重新簽立本票,期間癸○○與壬○○、乙○○均徒手毆打戊○○,辛○○、丙○○、庚○○、甲○○、丁○○及葉○欣則在旁加以助勢,戊○○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勢。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一第507頁、審訴卷二第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21、35至39頁、偵一卷第13至17、51至53頁、審訴卷一第140、507、

515、521頁、審訴卷二第33、39、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乙○○、壬○○、庚○○、丁○○、甲○○、癸○○、葉○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至15、23至33、41至71、81至84、89至104頁、偵一卷第19至21、25至27、31至33、37至39、43至45、59至61、285至2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1、179至185、189至193、213至24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乙○○攜帶西瓜刀且存有將可能使用該西瓜刀以實行強暴行為之意圖,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⒉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一第29頁),葉○欣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警一第277頁)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葉○欣為少年等語(審訴卷一第140頁),足認被告有與少年葉○欣同為本案犯行之故意,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律規定(審訴卷一第141、507、515頁),並經被告予以認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丁○○、甲○○及葉○欣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既係規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少,且有使用西瓜刀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未以該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又除同案被告癸○○、乙○○、壬○○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外,被告與其他共犯均僅係在場助勢,另本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未擴散波及他人或財物,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年輕氣盛,僅因朋友邀約,即共同於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超商內、外,利用人力優勢包圍、持兇器揮舞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分擔之角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事後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94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審訴卷一第301至303、523頁);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一第525頁),及其自陳專科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審訴卷二第45頁、審訴卷一第5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如前述,然調解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非鉅,被告猶未依約履行,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意願或作為,自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糾集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業據本院於同案被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辛○○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126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674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一,稱審訴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二,稱審訴卷二。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