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瑀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重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重瑀與辛○○、丙○○、乙○○、壬○○、庚○○、丁○○及甲○○等人(上7人業經本院審結)及少年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為朋友或具共同朋友關係。緣丙○○與戊○○分手後,要求戊○○返還贈與物之費用,遂邀約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梓官港口店(下稱本案超商)簽立本票,同時通知丁○○到場協助,丁○○即駕車附載辛○○及葉○○,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現場,由丁○○填妥本票後交予戊○○捺印,戊○○用印後即離去。
隨後乙○○駕車附載庚○○,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黃重瑀與丙○○則搭乘甲○○所駕車輛,與獨自騎乘機車之壬○○等人,相約於同日21時37分抵達現場,俟丙○○得知本票非由戊○○親自簽立,乃要求戊○○重新簽立本票,黃重瑀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竟仍與乙○○、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於本案超商外等候戊○○。嗣戊○○於同日21時46分許返回本案超商,先由乙○○即持西瓜刀向戊○○揮舞,致戊○○心生畏懼而逃往本案超商內,黃重瑀、壬○○、乙○○即與戊○○拉扯及追趕,戊○○趁隙躲入本案超商廁所,黃重瑀、壬○○、乙○○等人遂強行打開廁所門鎖後包圍戊○○,並將其帶往戶外座位區重新簽立本票,期間黃重瑀與壬○○、乙○○均徒手毆打戊○○,辛○○、丙○○、庚○○、甲○○、丁○○及葉○○則在旁加以助勢,戊○○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勢。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重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一第507頁、審訴卷二第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二第39、44、25
9、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乙○○、壬○○、庚○○、丁○○、甲○○、辛○○及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至15、23至33、41至71、81至84、89至104頁、偵一卷第19至21、25至27、31至33、37至39、43至45、59至
61、285至2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西瓜刀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可稽(警一卷第171、179至
185、189至193、213至24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乙○○攜帶西瓜刀且存有將可能使用該西瓜刀以實行強暴行為之意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⒈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少,且有使用西瓜刀作為犯罪工具
,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該西瓜刀並未用以傷害告訴人,又除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壬○○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外,其他共犯均僅係在場助勢,另本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未擴散波及他人或財物,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⒉被告前因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110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二第47至63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朋友邀約,即共同於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超商內、外,利用人力優勢包圍、持兇器揮舞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動機、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分擔之角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另參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暨期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審訴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糾集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126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674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一,稱審訴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二,稱審訴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