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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號、113年度偵字第30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坤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9時5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以簡訊聯繫侯江蓉,佯稱加入股票社團可投資股票賺錢,致侯江蓉陷於錯誤,而加入該簡訊所提供之LINE群組,侯江蓉復依指示下載投資外匯APP進行投資,於110年11月17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坤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吳坤泰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3時40分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侯江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坤泰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含本案及111年度審金訴第294、332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1號等另案)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江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吳坤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侯江蓉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藏匿人犯等刑案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金易卷133-138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其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告訴人亦難以向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求償,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述應予斟酌之減輕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日薪約1500至2000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弟弟、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況(見審金易卷第13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㈡至本次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