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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3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2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第1045號、第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7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第320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0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114年度偵字第100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啟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A04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人數達3人以上)合作,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葉啟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提供其名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第三層收水帳戶。再由「葉啟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冉在玲」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莊佳恆佯稱: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佳恆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10年7月8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李永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168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嗣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第10757號、114年度偵字第6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永嘉國泰世華帳戶),隨即遭「葉啟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1分許,轉帳88萬4,653元至蘇小言(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4

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小言永豐帳戶),「葉啟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轉帳100萬0,190元至甲帳戶,A04再依「葉啟豪」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許,臨櫃提款甲帳戶內之10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葉啟豪」,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莊佳恆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A04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0日前晚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小龍」與後述「愛玩水的無尾熊」為不同之人及A04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而容任對方使用乙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小龍」取得乙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旋遭前開人等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A04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愛玩水的無尾熊」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A04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人數達3人以上)合作,擔任轉帳車手,並與「愛玩水的無尾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提供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依「愛玩水的無尾熊」指示,將魏育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育姍中信帳戶)、鐘得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得成第一銀行帳戶)及其他不詳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設定成乙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再由「愛玩水的無尾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上開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至乙帳戶,隨即由A04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編號所示款項自乙帳戶轉出至上開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莊佳恆、侯玫芳、江亞臻、趙令約、杜仲芬、林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移送橋頭地檢署;島上真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黃家晉訴由高市警局鼓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林新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高市警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李永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蘇小言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信用部開戶綜合申請書、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乙帳戶開戶資料暨申請約定帳戶明細、玉山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魏育姍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啟用紀錄及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之適用。

3、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與法定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裁判時法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1)、三(即附表三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1罪)。

(三)被告與「葉啟豪」,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及被告與「愛玩水的無尾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A03遭詐欺,其並陸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乙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該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之一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第3204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為同一案件,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就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仍率爾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葉啟豪」及「愛玩水的無尾熊」擔任車手工作,並以事實欄一至三方式參與本案各次詐欺、一般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政策,騙取告訴人莊佳恆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與被害人李采庭以6萬4,230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履行期尚未開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第235號卷二第201至202頁)外,被告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業經轉匯予「葉啟豪」或「愛玩水的無尾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轉帳車手,屬於「葉啟豪」及「愛玩水的無尾熊」所分配工作內相對邊緣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乙帳戶實際拿到的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卷卷二第155頁),則該5,00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郭郡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宇倢、王聖豪、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島上真紀 「小龍」於111年7、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島上真紀訛稱:可透過「LSE」APP協助投資火幣獲利云云,致島上真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5時14分許,將52萬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島上真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匯款明細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 2 告訴人 黃家晉 「小龍」於111年10月10日某日,透過LINE暱稱「馨」向黃家晉訛稱:可透過儲值拍賣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家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10月28日17時05分許,匯款5萬元。 ②於111年10月28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黃家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匯款明細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 3 告訴人 林新景 「小龍」於111年7月31日,透過LINE帳號「Q李鈺婷-王啟東-元富」假稱元富證券投顧工作室助理結識林新景,並慫恿其下載「誠熙」APP投資操作,致林新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09時30分許,轉帳197萬8,61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代理人林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 4 被害人 李采庭 「小龍」於111年10月15日13時11分許,向李采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且須繳稅金,始得出金云云,致李采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9日14時43分許,匯款6萬4,230元。 乙帳戶 ①被害人李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 5 告訴人 林宛靖 「愛玩水的無尾熊」自111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林宛靖佯稱:可以使用OK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宛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30日13時41分許,轉帳8萬元。 乙帳戶,嗣「愛玩水的無尾熊」於111年10月30日10時46分許,自乙帳戶轉帳11萬1983元至鐘得成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宛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附件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03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侯玫芳 「愛玩水的無尾熊」於111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愛玩水的無尾熊」向侯玫芳佯稱:加入LEL shop儲值成為賣家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侯玫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9日11時29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乙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日11時30分許,自乙帳戶轉帳3萬1,001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下同)至魏育姍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侯玫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對話紀錄(內有轉帳交易明細)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第1045號、第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7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 2 告訴人 江亞臻 「愛玩水的無尾熊」於111年9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往事如煙」向江亞臻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疫苗可獲利云云,致江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30日11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1時36分許,自乙帳戶轉帳8萬9,914元至魏育姍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江亞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本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 3 告訴人 趙令約 「愛玩水的無尾熊」於111年10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玉霞」向趙令約佯稱:須借款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云云,致趙令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30日11時8分許,轉帳2萬元至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1時11分許,自乙帳戶轉帳8萬9,708元至魏育姍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趙令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本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 4 告訴人 林翠真 「愛玩水的無尾熊」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不會武功的于先生」向林翠真佯稱: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簡稱中交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轉帳7萬元至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1時11分許,自乙帳戶轉帳8萬9,708元至魏育姍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對話紀錄、代收票據明細表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本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 5 告訴人 杜仲芬 「愛玩水的無尾熊」於111年10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杜仲芬佯稱:在飛越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仲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1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8時38分許,自乙帳戶轉帳1萬5,013元至魏育姍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杜仲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本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 6 被害人 A03 「愛玩水的無尾熊」自111年9月11日20時許起,透過LINE「summer」、「Ex在線客服」向A03佯稱:至「exness」投資網站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10月30日10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至乙帳戶。 ②於111年10月30日10時45許許,轉帳4萬元至乙帳戶。 ③於111年10月30日10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乙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0時46分許,自乙帳戶轉帳27萬4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魏育姍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3號) 7 告訴人 徐佳瑋 「愛玩水的無尾熊」於111年6月17日起,以LINE暱稱「王雨欣」、「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等帳號,向徐佳瑋施用詐術,虛偽介紹以購買奢侈品轉賣方式抽取傭金之不實投資管道,致徐佳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30日13時16分許,匯款2萬2188元至乙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3時18分許,自乙帳戶轉帳11萬9104元至鐘得成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徐佳瑋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報案相關資料 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2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