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4號原 告 羅美薇被 告 蔡惟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家盛(業經本院審結)、謝紫盈(業經本院審結)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許家盛、謝紫盈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被告、許家盛、謝紫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詐騙335萬元,而蔡惟信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原告收取之20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在案,故扣除該筆返還款項,請求被告、許家盛、謝紫盈賠償135萬元。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1917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與許家盛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收取之200萬元,業經警查扣,嗣經原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准予發還予原告在案,有前開裁定可按。而原告本件固主張除112年9月1日之本次犯行外,其尚交付及匯款合計135萬元予詐騙集團,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許家盛、謝紫盈賠償原告135萬元。然檢察官僅就112年9月1日之本次犯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僅參與112年9月1日該次犯行,此有該案判決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