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8號原 告 李清霞 住○○市○○區○○街0巷0號被 告 何維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清霞主張:被告何維新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而與其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陸續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09萬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嗣已向被告撤銷受其詐欺所為締結上述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