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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星淳璨(原名顏伯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星淳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3年10月起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書面告誡、經該署觀護人訪視及囑警協尋,仍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梓官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又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罪者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緩刑設有撤銷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制度,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準此,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倘經斟酌緩刑制度之立法旨趣,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僅對其施以社區式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收自我檢束身心之教化作用時,固有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因保安處分執行法,並未置有如刑法第76條但書,於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仍得例外溯及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屬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故檢察官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仍須以諭知撤銷緩刑宣告時,尚未緩刑期滿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5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後,同年9月19日

即出境迄今未歸,而於10月17日、11月7日、11月28日、12月19日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橋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有至少4次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等情,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113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卷內事證,該案卷內僅有113年9月5日受刑人報到之紀錄及其後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並無本案判決確定日起之111年1月5日至113年9月間之相關保護管束執行紀錄,是尚無足夠證據資料供本院詳細斟酌受刑人緩刑期內整體報到之情形,以判斷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是否重大,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緩刑之函文於113年12

月18日(星期三)始繫屬於本院,於翌(19)日(星期四)分案,而受刑人經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則係於114年1月4日(星期六)屆滿,此有本院收文及分案章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於本院受理本案後僅有12個工作日(已含收案當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告屆滿。再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情形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故本院仍需依職權另為完備之調查,始足認定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且為保障受刑人聽審權,本院亦須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案繫屬之時間,實已無足夠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完成調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況緩刑之撤銷,尚須合法送達受刑人始生效力。是本件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已期滿,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自亦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故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29